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从法理上讲,所谓法就是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因此,谈论一部法律对现实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意义,应当放在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大环境中去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同样如此。
党的十六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是我国在新世纪开始实施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盛会。大会确立了今后二十年乃至五十年我国的奋斗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总体要求。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把党的执政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是社会主义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党的十六大精神是新时期全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必将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十六大精神及其内容在很多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要求,这对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如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并把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作为至关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强调要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这就必然要求培育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行为规范的市场主体,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消除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人为障碍,从而有利于经营者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同时对经营者也提出了加强信用建设、依法合规经营的要求。国家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完善宏观调控、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欺诈售假、违背诚信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所有这些,归根结底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都是十分有利的。
加入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WTO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的英文缩写,是全球最大的多边贸易机构,有着经济联合国之称。中国加入WTO,标志着中国将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必将启动中国经济体制、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新一轮改革,以适应WTO的规则和实践中国的承诺。WTO规则虽然主要是规范一国政府的行为,并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但是WTO的宗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我国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并作出适合WTO规则的重大调整中,必将产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为有利的作用。
入世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入世后我国消费者将会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但也会面临更多的诱惑和陷阱。一方面,外国经营者进入国内市场后,有可能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法,将在本国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实行,甚至会利用国内消费者对洋货偏信盲从的心理,从事各种违规经营活动,损害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完善,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经营者自我约束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国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依然存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会变本加厉地采取更为恶劣的行径,甚至不惜竭泽而渔。入世后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形势不容乐观,消费者投诉难、申诉难、索赔难等问题将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根本上的改观。因此,要在履行中国入世承诺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尽快完善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制定一系列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为消费者放心消费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对其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任何一部法律从制定、修改到完善直至废除,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规律。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历程,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是与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同步的。早在18世纪以前,由于市场经济不发达,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义务主要依合同来确定,仅依传统的民商法就能使消费者所受的损害得到救济,这一时期的消费者权益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到了19世纪以后,市场经济获得了充分发展,在竞争中产生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信息偏在等因素,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愈演愈烈,消费者由于势单力薄,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相比,实际上处于弱者的地位,单靠传统的民商法已无法解决日益广泛而复杂的消费者权益问题,这就迫使消费者寻求立法上的支持。尤其是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国家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强烈要求立法当局对消费者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了经济法中一部独立的法律。
同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会有一个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过程。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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