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是我们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专利侵权作出判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专利侵权案件是复杂的,在实践中要想做到准确地判断一项技术的实施是否侵犯了另一项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仅仅依据上述原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运用专业知识,结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笔者想在此结合一具体案例,对专利侵权的判断作出具体的分析,以在同行中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原告人黄某于1986年8月8日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照相机用无线电遥控、自拍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5203388.5。1988年8月2日,黄某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天津某照相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理由是:该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EF-35Ⅳ型照相机的某部分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东方EF-35Ⅳ型(电子自拍)照相机的生产,责令被告赔偿对侵犯原告专利权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侵权所得利润)。
下面对本案做出分析:
本案中85203388.5实用新型相关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照相机上的无线电遥控、自拍系统,其特征是:由发射机、接收机、执行机及电子定时自拍结构组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电遥控、自拍系统,其特征是它的执行机是由电磁铁,支架限位及磁路闭合铁、衔铁所组成。
3.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无线电遥控、自拍系统,其特征是它的接受机中设有一个带有开关型正反馈电路的阻容式电子延时线路,它是由串接在电子开关BG10集电极和延时电路间的开关二级管所组成,以保证电子开关的开关速度和可靠。
在上述权利要求2、3中,分别对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执行机和电子定时自拍结构进行了限定和保护。而被告方在其生产的东方EF-35Ⅳ型照相机中也使用了由电磁铁、衔铁等构成的执行机构和包括阻塞式电子延时电路的电子自拍电路技术。
根据上述事实,对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似乎给人以这样的印象:即被告在其生产的上述产拍摄中采用了85203388.5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构成了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其实不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内容:在一项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是必须的,而从属权利要求则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它在专利申请实践中根据技术内容的复杂程度和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来设定有无,其作用在于对独立权利要求或所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的限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一般概念与具体概念之间的关系。结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件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一般体现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最宽,而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则因其为独立权利要求所附加的技术要求越多,使保护范围越窄。因此,在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对专利侵权作出判断时应先以相关技术(即所谓的侵权技术)与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前者的技术特征等于、等同于或多于后者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则可以人定位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这是专利权判定的一个基本原则。
具体到本案的实践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理由是被告生产产品中的某一部分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项或二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有某些相似之处,从而认定被告对其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对此该如何进行判断呢?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分析、判断同样离不开上述原则。
首先,该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是,该无线电遥控自拍系统是由发射机、接收机、执行机及电子定时自拍系统结构构成。就是说,上述的四个部分特征共同构成了该专利的整体,从而使该产品产生了与现有技术完全不同的功能,这是该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之所在,这也是该专利区别于其它相同领域中的已有技术特征的主要技术特征。因此在判断一个相关技术是否侵犯了该专利权,首先就要判断该相关技术是否包括或等同于上述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
被告方生产的东方EF-35Ⅳ型照相机是一种带有电子定时自拍功能的照相机,在其结构中并不包括上述权利1所述的发射机和接受机等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专利所保护的技术内容与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技术产品,而被生产、销售其自行研制的上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其次,对上述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就是说: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实际上包括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再加上将其附加的特征部分的特征。具体地讲,原告的权利要求2、3均属于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它们在具有其本身的附加技术特征之前,首先应具有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执行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阻容式电子延时电路均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构成的“照相机用无线电遥控、自拍系统”中一部分,而不能独立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而单独存在。因此,即使被告产品种的执行机部分和电子延时自拍电路部分与该专利权利要求2、3完全相同,也同样不能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
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中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高度概括。法院认为:原告专利将无线电遥控、自拍系统巧妙地组合用于照相机摄影使用,因此这种组合系统构成了本案专利地基本技术特征,只有对这种组合系统的侵权,才构成对该项专利的侵权。判定对本案专利是否侵权,不能从本专利权要求的个别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应从整体上进行对比。而被告生产的EF-35Ⅳ型照相机自拍结构不具有原告专利权的基本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之主张实际上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正是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判断原则的具体体现,因而保护了本案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专利技术数以十万计,其内容涉及机械、电子、物理、化学、生物等各个领域,这就要求我们在对专利侵权作出判断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代理人,法律不仅要对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应的法律制度有较为深刻和全面的理解和认识,还要具有专利代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专业知识,通过法律、专业知识和专利诉讼技巧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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