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项的规定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1996年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于2003年就处于吊销状态,但是用人单位仍需要劳动者处理单位的一些业务,因此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自2005年12月开始,用人单位就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007年11月用人单位单方面通知劳动者,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至2008年1月21日才收到该通知,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
在仲裁的过程中,就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为自2005年12月开始用人单位就没有发放工资,如果根据本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是没有工资收入的,更无法证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那么如何来计算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呢?用人单位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自治区职工月人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在实际中,劳动仲裁部门有的按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但这个工资有时候会高于自治区的标准,有时会低于自治区的标准;而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又有一个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
当劳动者无法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标准时,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相当重要,实践中以企业平均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行业平均工资为参照的情况都有。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践中往往有“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几种不同的概念,有的用人单位在工资计算方式上做文章,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条明确了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不同的情形之下,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都是不一样的,根源就是因为每个情形下的补偿标准是不一样的。这一点很值得广大劳动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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