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景顺诉被告师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林、王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景顺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马景顺与被告师海波在位于本市晨曦小区门岗的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文峰区东环城路7号院东单元四楼西户的一套房屋(面积85.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郊房私001861号)及室内附着物(房款113500元,附着物款为8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给付被告房款15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给付被告房款95000元,并将余款3500元在房产中介服务部如数交付给被告,被告腾房时原告将附着物折款800元同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和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入住该房。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诉至法院哀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师海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景顺与被告师海波在位于本市晨曦小区门岗的同连心房产中介服务部曾书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文峰区东环城路7号院1号楼1单元四楼西户一套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的房屋、地下室和房屋内的两张双人床共以11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预交买房定金15000元暂存中介部,被告同意将房产证暂存中介部。二、原、被告双方定于2008年4月5日20时,由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门钥匙、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三、双方不得违约,如原告违约,定金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被告除返还给原告定金外,另给付原告相称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另注明交接时间可提前,被告保证产权清晰,如发生纠纷,被告负全部责任等条款。该协议由原、被告及中介服务部刘文芹签字。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卖房款押金15000元(存中介所刘文芹5000元)师海波。
另查明,2001年8月9日,安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还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了位于本市东环城路7号院1号楼1单元四楼西户房产证所有人为师海波,该房产证登记的共有人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收据、房产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公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中共有人系空白,且原告提交被告师海波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明确该房系师海波所有,离婚协议又系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师海波在卖房前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景顺称其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给被告师海波95000元,余款3500元已如数交给被告师海波,并提供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和证人刘文芹的证言。经查,该协议上仅写有今收到现金45000元,2008.3.31又收到卖房款5000元,无法证明系被告师海波所书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买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景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马景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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