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共同投资,在中国某市成立了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成立后,合营双方均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合营初期,企业的经营比较顺利,实现了盈利。但到了后期,由于合营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其他方面存在许多问题,致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没有能够抓住机会,丧失了发展机遇,经营状况越来越严峻,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已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A、B两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提前解散合营企业的合意,董事会也做出提前解散合营企业并对其进行清算的决议。
[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时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指合营各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需要注意的是,合营企业的成立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合营企业的解散也要经过批准。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当合营企业因上述(2)(4)(5)(6)项情况的发生而需要解散时,应由其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而当发生上述第(3)项情况时,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解散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即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普通清算是指由企业自行组织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由企业的审批机关组织进行的清算。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清算。当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或依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合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合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报告。在普通清算的情况下,该报告应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合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在特别清算情况下,该报告须经合营企业审批机关确认。最后,应由清算委员会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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