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反垄断具体规制对象包括三类: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协调性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企业兼并。
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1]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属于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最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严格遵循属地原则要求,但随着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跨国垄断日益突出和严重,在国际反垄断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成为一种较为可行选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家。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确立了影响深远的效果原则。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订立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限制美国铝的生产和出口,影响到了美国的对外贸易。不过,美国铝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订立该国际卡特尔协议,而是其子公司——加拿大铝业有限公司涉及该协议。经审理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Hand法官指出,《谢尔曼法》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协议,如果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并且强调指出,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他们也不得在该国领土之外从事一种受该国谴责且对该国境内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此即所谓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是何国籍,也不管行为发生在何地,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就对其享有管辖权。
效果原则确立之后,美国凭借其经济实力广泛在其域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追究外国企业的法律责任。美国的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为了缓和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引起的冲突,美国开始考虑外国的利益,对效果原则进行适当限制,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在1976年TimberlaneLmber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中,法院指出,法庭提供效果原则如果不考虑另一国家的合法利益是不完善的,法庭应考虑到美国法与外国法的冲突程度,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对外关系的影响等因素。随着合理管辖原则在判例法上的确立,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也改变了传统的效果原则,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美国司法部也于1977年发布了《反托拉斯国际操作执行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只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的国际交易。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规定,如果第三国企业间的合并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得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决定是否批准合并。[2]至此,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合理管辖原则得以完整确立。
在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上,合理管辖原则虽然比效果原则显得合理,但本质上仍只是效果原则的改进与完善。因而在美国,无论是成文法、判例法还是政府的执法当局,实质上都坚持效果原则的基本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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