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上级机关陈述、申辩的权利。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也就是说,纳税人作为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出要求的,复议机关应当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于部分案件,申请人还可以申请以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在复议程序中,纳税人作为申请人,有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纳税人的意见,复议机关必须听取。
全面审查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机会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并符合法定程序。《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一条和五十三条明确,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纳税人可能无法对税务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全面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这就赋予纳税人审查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渠道。通过对税务机关提出资料的审查,纳税人可以更加直观地发现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时认定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从而更有利于发现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
复议机关将谨慎处理案件的预期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也就是说,无论行政复议机关对涉税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做出改变,只要纳税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机关都要作为被告,应诉。因此,为了减少应诉,复议机关不得不对复议案件谨慎处理,必然加大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力度。
案件处理结果不再恶化的保障
启动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将使争议涉及的税务问题的处理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少纳税人担心提起复议会使自己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事实上,行政复议从本质上来说是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之一,宗旨侧重于制约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此,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及《复议规则》第五条都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这就保证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因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而更为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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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各项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行政复议合法、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行政复议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五个阶段,即申请、受理...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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