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申请文件修改的在法律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3、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二,针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修改本身应当满足的要求。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审查员对修改进行审查时,不仅要注意修改的时机和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或者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如果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不能允许。如修改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然而,对于虽然其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缩短审查程序。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
(1)删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例如,申请人从独立权利要求中主动删除技术特征,或者主动删除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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