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含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地块上住宅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
非住宅房的拆迁安置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区拆迁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全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统一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拆迁安置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安置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第九条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以需定产、政府定价、统一实施”的原则,由市建设投资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
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每套建筑面积分别按45至90平方米左右按一定比例设计。
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参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全年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确定各房源地的单位住宅面积综合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等价格系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以市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或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双方认定价格测算其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不含附属设施、室内装璜、搬迁补助费、过渡费等),与市政府批准的拆迁安置房每平方米销售单价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以家庭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家庭人口在3人以内的(含3人)按人均15平方米以内申购拆迁安置房;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双困”家庭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价格不结算差价,无偿居住。
住房困难家庭在购买拆迁安置房时,在规定标准以内确实无条件购买的部分面积可实行承租,并办理承租相关手续,按期交纳基本租金。租赁期间拆迁安置房租用人可按市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格将其购买,已支付的租金可充抵房价。
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其家庭人口按标准购买拆迁安置房面积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购买拆迁安置房;购买的拆迁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或超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0平方米)购买的部分,按当年同地段、同类型、同楼层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定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为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和旧房改造、装饰装修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是我市城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房屋安全居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五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的租赁合同;
3、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出示仲裁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文书;
4、身份证或单位书面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安排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复杂结构的房屋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绘、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八条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为使鉴定工作能正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依据以下标准和规定:
GBJ144-9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1989)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必须是已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具体范围是:
1、因自然坏损或各种灾害损坏的房屋;
2、由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物而可能影响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3、因毗连或邻近的兴建、扩建、加层改造而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4、申请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
5、拟改变用途的房屋;
6、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用房;
8、单幢或成片改建的房屋;
9、其它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不得随意开门打洞、改变使用功能和明显加大荷载。否则,由此造成因房屋结构失稳而倒塌,必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改变使用功能和增大荷载时,必须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其装饰装修的方案进行审定的申请,待方案批准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为使各类房屋始终处于正常的居住和使用状态,其所有人(使用人)可视房屋情况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和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房屋每隔三年应申请一次房屋安全鉴定。公安、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查结论,方可办理许可营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的或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修缮治理。拒不按处理意见修缮治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其它有关部门代修治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且危及到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其所有人在鉴定所做出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同时,可将房屋就地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若改变原来基础的平面位置或扩大建筑面积时,须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如改变原有结构时,房屋所有权证应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须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按规定计收各类税费,其恢复性投资部分不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它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随意开门打洞,改变构件、设备的使用功能;
2、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3、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印发的十政[1992]115号文件即《十堰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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