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本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物证类中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1%收取。
第六条下列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可在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
(一)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
(二)鉴定现场复杂,死伤人数超过3人的鉴定事项;
(三)高度腐败尸体的尸表检验项目;
(四)争议时间长,案发时间超过5年的鉴定事项;
(五)痕迹鉴定中指纹检材存在残缺、模糊、变形的,或指纹样本超过10个的鉴定事项;
(六)会计资料跨度超过10年并且全部为手工帐的鉴定事项;
(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有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或工程造价资料不齐全(包括无有效的设计图纸)的鉴定事项;
(八)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鉴定内容和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参照本省省级机关差旅费标准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协议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出庭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已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扣除预收的鉴定费,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提出不合法要求而导致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或变动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新增司法鉴定项目需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非诉讼活动中提供鉴定服务的收费,参照本细则和本地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09]72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结是案件认定的基础和根据,在证据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当我们自身的利益受到侵犯时,需要进行维权,一定要走正当的法律程序,证据越多,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力度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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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活动的专门单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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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司法鉴定费收取标准澳门在线咨询 2021-08-13按照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 ,不得收取咨询费。遇有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双方协商,可在原鉴定收费最高标准上上浮30%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鉴定,如确需咨询有关专家意见的,经委托人同意,专家劳务费按照《南京市司法鉴定机构收费项目标准》有关规定计算收取。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