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配偶权,贞操权,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等。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方面做一下补充和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贞操权配偶权
引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国对**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斯昂的男子及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精神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他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历史发展到今天,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政府、民众对人权及与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的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其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作用”实指不法的侵害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定义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发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和实际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现实中的呈现却是各种各样、难以详尽的。“环境变化”的范围包括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社会舆论压力的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化”只是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床上可以是直接经历的,如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创伤性事;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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