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1年夏天,张三与好友李四商量,两人决定凑钱买辆中巴,合伙跑旅客运输。此后两人买了车,添置了必要的设备,在张三的住所地朝阳区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等等。1993年8月,李四改做房地产生意,退出了合伙,由张三一人继续跑运输。1994年3月15日下午,张三载着20名游客从八达岭长城返回北京西城区时,在昌平县境内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相撞,旅客没有严重伤亡,但车被毁得很厉害。经交通部门查明,迎面来的货车司机是一正在学习驾驶技术的实习生,因路面狭窄,精神紧张,*作失误引起了交通事故。1994年5月初,张三要求海淀区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保险公司认为,当初车辆投保时是以张三和李四合伙名义投保的,李四退出合伙,车成了张三个人的,原来的保险合同也已因合伙的解散而解除,因此拒绝赔付。张三多次交涉无结果,决定与该保险公司打官司。问题:
1、张三应向哪一人民法院起诉?
2、1994年5月10日,张三向昌平人民法院起诉。1995年5月15日,张三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同样的诉状。5月16日,昌平县人民法院通知张三已立案。5月19日,张三又收到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昌平县人民法院得知海淀区人民法院也立案的情况后,认为交通事故已由昌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完毕,被告住所地在海淀区,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遂裁定将案件移送海淀区人民法院,并通知了张三。昌平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评析: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的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和人民法院重复立案的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保险标的物登记注册地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保险事故发生地北京昌平县人民法院以及运输目的地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张三可以向上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法院起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昌平县人民法院比海淀区人民法院先立案,而将案件移送海淀区人民法院,违反了程序法。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昌平县人民法院发现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后,通知海淀区人民法院,告知其本院已先立案,然后由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昌平县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有什么
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被告已用黑体字表示,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后,对免责条款应当知悉,所以原告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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