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29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1997年《刑法》沿袭了这一定义。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需要四个方面的要件:
1.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个人犯罪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单位犯罪造成150万元以上损失。
3.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具有某种职务、职业、身份的人员,既可以是拥有商业秘密单位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外部人员。
4.主观方面特征。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过失。
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就可以对涉案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甚至批捕。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种类形形色色,各国(地区)刑事立法也繁简不一。总的来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是只概括规定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其不作进一步的细分,具体罪名称谓又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日本)、泄露工厂秘密罪(法国)、泄露经济秘密罪(罗马尼亚)等。二是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罪名之下,又根据不同的标准,规定数个不同的罪种:①根据行为的不同类型划分,如德国刑法规定了两个罪名:侵犯他人秘密罪(第203条)和利用他人秘密罪(第204条);②依据行为的不同性质划分,如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规定了经济间谍罪(第1条)和(一般)盗窃商业秘密罪(第2条)。③依行为对象的不同进行划分,如意大利在其刑法第十二章规定了泄露职务上的秘密罪(第622条)和泄露学术或产业秘密罪(第623条)。
在制裁方面,以德国为例,区分不同的犯罪条件,可以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也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意大利则可以处1年以下徒刑或12000里拉以上200000里拉以下罚金或处2年以下徒刑。相比来说,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处罚较重,一般情况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则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虽然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从适用的实践来看,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
1.刑法规定商业秘密必须要有实用性即具有实际适用的价值,可以进行应用。但我们很多的科技研发活动只是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此时并没有什么实用性,但它却能带来经济利益,可以缩短竞争对手的研发周期,这种阶段性成果实际上也应该被定义为商业秘密,应当给予保护。
2.对于重大损失的标准,不易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我个人认为应当区分不同地域,特别是区分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采取不同的损失标准。
3.我个人并不赞同采用刑事手段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原因在于我国现有商业秘密法律规定并不健全、法院审判体制并不合理。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也只是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及少数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而且相互并不协调,标准不一。
4.在我国,对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审理一般都集中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而对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却多集中在各地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这就造成一种令人尴尬的局面。基础法院在审理这种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经验不足,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为此,立法上应该尽快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商业秘密法》统一对商业秘密概念和相关标准的认定,并应该改革我们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体制,应将涉及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案件统一由有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或各地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
作者信息: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王小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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