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对《意见》中有关问题的思考
(一)双向保护视角下的价值判断问题
双向保护理念中的保护社会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之间并非一种机械统一的关系,双向保护原则并不排斥特定条件下的侧重,这涉及复杂的价值判断问题。例如: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如何协调《意见》关于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典中关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之间的关系?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罚上是整体从严还是整体从宽?如何对待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的前科劣迹?这些问题均涉及对双向保护理念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但遗憾的是,《意见》对上述问题并未涉及。这里笔者仅以《意见》第30条的规定为例,试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说明。《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显然,如此规定除能够警戒潜在的犯罪人,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外,还可以将犯罪人的信息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从而加强社会监督,一定程度上使其没有再犯罪机会。但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是否一律不得公开其裁判文书,则存在多个层次的价值判断问题。假设完全抛开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在无论犯罪人是否成年的情况下,均公开其裁判文书,那么,立法的价值更侧重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如果认为只应公开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裁判文书,那么社会公众就可能因无法有效监督部分未成年罪犯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此时立法价值则是倾向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但事实也许并非如此简单,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不但要考虑法律因素,还应考虑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等因素对行为人的影响。上述假设语境下对双向保护两端主体的价值分析与判断,至少因忽视了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生涯的影响,从而可能导致公开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裁判文书不但不会减少类似犯罪,反而会变相刺激犯罪增长的问题。但是,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罪犯,因不符合前科封存的条件,其裁判文书是否应予公开则涉及更深次的价值判断问题。限于本文篇幅,这里不再赘述。因此,双保护原则的贯彻与落实需要因地制宜,不应一概而论。
(二)探索建立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和国家补偿(救助)制度
目前,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仍未纳入法院受理的范围。但是,对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为了充分保障受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心理疏导机制,无偿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尽早摆脱心理阴影。同时探索建立国家补偿(救助)制度,对遭受严重性侵害的妇女儿童给予一定的补偿或救助,充分体现国家对受害妇女儿童权益的特殊关爱,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严格责任的适用问题
关于该问题,2003年诸多刑法学者与朱苏力教授进行过一场较为深刻的探讨和争论。{10}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的概念,在实行责任主义的德日刑法学中并不被采用,且严格责任违背我国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11}虽然,单纯从刑事政策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笔者赞同《意见》第19条对奸淫不满12周岁幼女的行为人适用严格责任的观点,但也必须注意到,由于上述规定无法与我国传统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洽,故要对其作出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解释确实存在困难。此外,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2周岁幼女,双方基于自愿发生了性关系的案件中,司法机关是否会坚持适用严格责任,还有待观察。
(四)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对犯有性侵类罪名的罪犯,规定其出狱后及时到住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到登记,并在变更地址、姓名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建立性侵人员数据库,有条件向公众开放,让公众可以依法查询居住地周边有无此类犯罪人员。{12}
第三,要求被判处缓刑(包括宣告禁制令)及假释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罪犯佩戴电子脚镣(ElectronicMonitoring),对其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加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未成年人严重违反照料或者教育义务,以致受保护者陷入身心严重损害、从事犯罪生涯或娼妓之危险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等等。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当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与我们所处的时代背景、社会环境等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预防和减少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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