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保险公司被判赔30万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6 07:00:06 217 人看过

本报南京10月18日电大客车在行驶中与他车相撞起火并烧毁,保险公司以火因不明为由,拒绝理赔。车辆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万余元。今天,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24日,原告南京某旅游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金龙大客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旅游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费13135.97元。

今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员章某驾驶大客车执行运营任务,当车辆行驶至京福高速公路德州市德城区段19公里处时,不慎撞向前方车辆的后部,此事故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因理赔事宜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按合同约定应予免责。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火灾的产生是因车辆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否认火灾产生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虽然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代表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30万余元。

一、货车超载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如果货车购买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超载为免责条款,或者约定了但是保险公司未对其条款作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超载引起的事故保险公司约定赔偿;如果约定其为免责条款并且在订立合同是对条款明确说明了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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