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探析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1、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性质认定。股权转让,首先必须明确交易的主体,即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要对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必须首先辨明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
(1)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性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并将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还必须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则,便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性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并将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股权转让行为就已经完成并生效。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并不因此否认新股东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股权转让性质的不同界定,相应的也导致学界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名称或姓名为准;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或姓名为准。
因此,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辨别何种观点正确关键在于对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的性质能否予以辨明。
(3)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首先,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权变更这一事实的形式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向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具有更多的行政色彩。
其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性行为,而非设权性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客观公正性和权威性,其行为具有良好的社会公示性和公信力。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转让事实及新股东的名称或姓名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的积极作用。
再次,股权转让同工商登记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虽然股权转让的生效,并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但是,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一种确认及巩固。当发生股权恶意转让之时,经过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自己的既得权益。
第四、我国公司法就笔者上述论断,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判定股东身份的取得,除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理对价的支付外,股东名册的备案登记是其生效要件。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并不能推出工商登记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仅能得出股权转让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是国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确定,或者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为准的。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价格的确定,在社会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协议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根据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出资额或公司净资产值等为依据,双方可以协议确定股权的价格。以该种形式确定股权的价格,更多的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这也是股权交易的一种常态。
2、审计、评估鉴定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价格不能达成协议,通过法院经法定程序确定或当事人协商、当事人申请招标相结合的模式选定审计或评估鉴定机构,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从而以评估鉴定价格作为股权交易的价格。
3、拍卖、变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可见,拍卖、变卖是股权转让的另一种形式。
(三)股东权利的概括转移
1、股东权利的内容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等等。
2、笔者认为,由于股东权利具有人身性和不可分割性,因此,股权的转让势必导致股东权利的概括转移。保留或主张某一期间或某一部分权利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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