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作为管理人资格的法律地位的确认
律师作为管理人介入企业破产程序已经由《企业破产法》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即律师可以担任管理人是作为一般原则规定的。这一规定为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破产管理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律师事务所拓展业务是个很好的机会,因为律师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客观,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能够实现破产财产公平清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因而更有利于协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
同时,对于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企业,也可以考虑由法院通过有关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基于以上原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均可以作为管理人。鉴于管理人工作的重要性,企业破产法还对管理人的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以下四类人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曾被吊销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具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二、律师作为重整程序管理人应具备的职业素质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就要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被指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并且其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尤其在重整程序中,由于涉及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各方关系的协调,律师作为管理人相对于作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来说应当具有更强的综合素质,有更加职业化的特点,具体来说有几下几点:
(一)、精通法律,综合业务素质扎实。
律师一旦接任管理人之职,不但要熟悉企业破产各个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实务中解决的办法和技巧,还要在企业重整过程中详细考虑各种法律关系的运用,主要包括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股权转让关系,劳资关系等等。只有精通各种法律关系,才能站在更公平、公正的角度处理好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在保障重整计划的完成。近期山东省高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有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也体现了对律师作为管理人的职业素质要求。比如对律师个人申请成为管理人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执业时间不少于八年;近三年代理企业委托经营管理类诉讼案件年均不少于五件;近三年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过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类的文章;有受聘于企业破产、清算事务的经历等。这些都反映出对律师综合业务素质的要求是非常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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