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作为托运人将5份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承运,货运代理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并且指明了收货人。货到后即被买方提走。但是买方客户没有向原告付款赎单,全部提单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有在提货人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交付货物。被告作为签发提单的海运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商法》及国际惯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不受本案项下提单约束。
1、被告未接受原告委托,未向原告签发提单;
2、被告向案外人某公司签发提单,因该案外人称提单丢失,被告已按照案外人指令电放货物;
3、向被告定舱的是案外人,被告按指示电放货物给记名收货人,没有不妥之处。二、对记名提单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依提单放货。
法院围绕本案的具体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民法典律关系;被告无单放货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展开调查。
原告主要提供了与买方订立的几份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以及被告签发的3份正本提单,还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是案外人的出口代理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提供了托运委托书、案外人的电放保函,提单丢失的报纸声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接受了案外人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并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在案外人声称提单丢失并对提单进行登报挂失后,电放货物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因此,由于承运人在电放货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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