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当直接以债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为对象,不能同时对两者主张权利。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涉及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偿债能力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时,其债务应以企业的全部资产清偿,剩余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后,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分配给投资者,所欠税款和债务
合伙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资不抵债”是指企业“资不抵债”造成的瑕疵责任条件下的客观资不抵债,而不是因企业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而造成的延期还款现象。如果合伙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或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投资者负责任的启动之所以不涉及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是因为我国《合伙法》赋予了合伙企业独立的商业主体地位。虽然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当存在债权竞争时,当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它的独立商业主体地位不能被否定,各债权人应当遵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和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整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相反,合伙人的债务人不得直接向合伙企业要求以合伙人的股权偿还
但是,当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共存时,两类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权利竞争,特别是当其对应的直接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不足时。此时,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哪项债权应首先偿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单独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制度中享有相对于合伙人债权人的优先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合伙人财产制度中享有相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优先权。一方优先权用尽后仍有剩余财产的,另一方有权提出补充请求。独立优先权的法律基础是由于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商业主体地位相对独立,并且他们各自的债务产生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上述是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我希望它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困难的法律问题,并且您有任命律师的想法,我们网站上有许多律师可以为您提供服务,我们还支持在线指定区域选择律师,我们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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