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1:32:58 351 人看过

2004年3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新、吴某平、张某华、陆某伟、徐某春协商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出资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投资者签字确认各自出资;2004年8月23日,吴欣欣召集其他五位股东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确定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同意以吴新新、吴希平、张希华的名义对公司进行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获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吴欣欣、吴希平、张希华,法定代表人为吴欣欣。2004年8月23日至2006年5月21日,三协公司共召开了9次股东大会,原告还多次参加股东大会和公司诉讼。原告称,他已投入股本,但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故上诉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股本17万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17万元。本案主要涉及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公司资本保全原则的维护两个问题。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制裁或其他原因,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理论上一般称为隐名股东。相应地,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称为记名股东。由于股东资格的原因,显性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由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缺乏明确的界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案件的难题。本案系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保全原则要求撤回出资而引发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往往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隐名股东;另一种则是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进行认定法律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本意。由于商法行为本质上是以意思表示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隐名股东承诺将其一项或多项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股东实际控制和经营,让与人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合同与一般合同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协议,不存在恶意情况,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就不应被否定;此外,公权力也不应过多地干涉私权。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行政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基础,公法与私法的结构应以私法为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资格不应得到确认。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当是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形式特征中,工商登记的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此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违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保护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总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财产权公示和公信力的基本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仅不应赋予其法定股东资格,而且应属于隐瞒、变更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优点。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是权利设定行为还是权利证明行为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处理意见不一致。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与隐名股东有关的常见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司内部关系有关的纠纷,主要包括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纠纷、公司内部关系纠纷,内部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对外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作为公司主体的问题、隐名股东或明显股东转让股权的纠纷等。在处理这两类涉及隐名股东的不同纠纷时,我们在处理公司法问题时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从公司的内外关系入手。具体来说,一是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起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合同只改变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涉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只要这种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善意的,就应当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次,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要遵循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善意保护第三人利益。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保证商业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业秩序。当涉及第三人时,需要快速、准确、权威地确定谁是法律认可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外部的,对第三人来说比较容易判断和认定。在与公司外第三人的纠纷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际特征更有意义,更容易认定。股东的实质性特征在法律上的功能主要是内部性的,用来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时,实体特征优于形式特征。公司章程的签订体现了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图,其效力应优于其他实质性特征。因此,在与公司打交道时,它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应当是工商登记,著名投资者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我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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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1日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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