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有什么不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21:23:11 432 人看过

贩卖毒品若已经交付给对方则为既遂,若尚未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则为未遂。对于贩卖毒品既遂的,刑罚比较未遂而言严厉,且既遂的社会危害性比未遂大。

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主要依据毒品是否实际交付给对方,已经交付为既遂,未及交付为未遂。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虽然《纪要》未明确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既遂数量,但实践中该被查获的毒品均被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对该部分毒品作了事实上的既遂认定,仅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处理。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

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怎样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

贩卖毒品罪是行为过程犯,不是举动犯(即成行为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行为过程状态区分既遂与未遂,司法实践由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模糊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

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毒品交易源于买卖双方的合意,但买卖双方仅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毒品是否能够交易成功尚不确定。在我国,毒品属于违禁品,交易双方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很多情况下,毒品买卖双方并非采取现货交易的方式,而是在买卖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合意后买方再寻找货源。在该种场合,卖方能否找到货源实现交易,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将对法益侵害结果尚不确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显然为时过早,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属性。

通常情况下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理由如下:

1、从罪状表述看,以进入交易环节区分既遂与未遂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贩卖毒品下的定义是: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我国刑事立法采用了世界通行的立法体例。在总则部分对犯罪未遂的概念、处罚作原则性规定,在分则部分,以各罪的既遂状态为基础对罪状进行描述,即便是空白罪状、引证罪状也不例外。贩卖毒品罪的立法也是如此,法律规定的显然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状态。

2、从条款内容来看,只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是否达到或结果是否发生,并无明确规定。可见购进或持有的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是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且从《纪要》的相关规定来看,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贩卖毒品罪要求以贩卖为目的,是为了区别于以非法持有为目的,如果把毒品转移结果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实质上抹杀了主客观要件的原则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了。

3、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贩卖毒品这类犯罪活动,在直接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的同时,往往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吸毒人员为了吸毒荒废耕作、倾家荡产,甚至引发其他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就已经让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其必然结果是贩毒人员为了把毒品卖出去而积极促进毒品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和扩散,从而使得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这一客体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行为包含了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这时就应当追究行为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卖出毒品只是把这种社会危害变为现实,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把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向毒品转移前延伸,增强了法律对贩卖毒品罪的否定评价和对毒品犯罪人员的打击力度。

4、从打击犯罪来看,销售毒品行为隐蔽,且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取证十分困难,一旦一方否认,就难以认定。尤其是尚未售出的毒品,如只能认定是贩卖毒品未遂,必然会导致对贩卖毒品犯罪的放纵,显然不符合我国对贩卖毒品犯罪严厉惩罚的原则。将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状态相应缩小了未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那些未发生或者未查明出卖结果的案件中贩毒人员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适用,符合依法从严打击的基本精神。

综上所述,通常情况下,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但实践中,对于误把假毒品当做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因为其所贩卖的毒品并非真毒品,不可能在社会上造成事实上的危害后果,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以贩卖为目的所持有的毒品,比如祖传所得、接受赠与所得、或者通过违法犯罪行为(盗、抢、骗等)所得等,如果行为人有贩卖行为,则依据毒品是否实际交付给对方,已经交付为既遂,未及交付为未遂。

相关案例: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先后两次在北京昌平区和顺义区,向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和19克,于1013年5月29日,携带39.79克甲基苯丙胺再次来顺义区龙府花园附近,准备与梁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所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其系累犯,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

该案显然是对被告人在1013年5月29日未交付的39.79克毒品以未遂认定。只有毒品实际上发生了转移,才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并且对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侵害,对公众的健康构成了威胁。交易完成证明了毒品的买卖环节的完成与毒品对公众健康威胁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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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2日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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