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孟津县公疗医院、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惠贤路。
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惠贤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公疗医院。住所地:孟津县城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魁轩,该医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
负责人徐红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公疗医院、原审第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津县公疗医院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以产品质量损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提起的诉讼,该案侵权行为地为孟津县公疗医院,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方厂内代为运输”。此条款已明确约定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出卖方厂内,因此本案无论以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不应由孟津县人民法院而应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已于2009年11月21日将被上诉人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而被上诉人又以产品质量损害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基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提起的不同诉讼请求并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分案处理。综上,上诉人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潍坊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第一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第一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1日将被上诉人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现被上诉人又以产品质量损害问题为由向孟津县法院起诉,违背了民诉法及最高院的相关规定;(2)孟津县法院将被上诉人基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提起的不同诉讼请求并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分案处理。故上诉人潍坊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孟津县公疗医院,故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位于孟津县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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