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保险公司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解释与适用]本文是关于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法律责任。本条是保险法修改中新增加的规定。
1。对象。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第1号令)的规定,所谓“营业执照”,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其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证明文件。主要说明审批依据、获准经营业务的机构名称、审批机构等,是保险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保险经营许可证包括以下几种:(1)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保险经营许可证;(2)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3)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4)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5)保险估价业务许可证;(6)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印制、签发、领取、扣留保险许可证。
2。主题。本条的主体仅限于保险机构,不包括个人。中国境内依法应当取得保险经营许可证的保险机构包括:(一)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评估师及其分支机构;(五)兼任保险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机构。个人代理(经营者)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展览许可证的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
3。行为。本条所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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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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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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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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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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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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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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