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怎么才可以告学校
学校有侵犯学生权益事实行为的时候,学生可以去法院起诉学校维权。对于造成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与不予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过错责任有哪些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经常会出现学校没有过错仍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专门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得适用。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学校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设施脱落、坠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下,学校只能以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有过错方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受害人或第三方过错造成的。无过错方的,学校承担公平责任。《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学校不颁发毕业证学生如何权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而将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权、存在过错行为的大学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大学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在第二十八条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也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n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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