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陆某,某省某市阳明机械厂职工,45岁,男。
被申诉人:某省某市阳明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省某市阳明机械厂厂长。
案情1996年6月,申诉人陆某到某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因患重病被阳明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置之不管。申诉人曾多次要求厂方给予一定待遇,厂方没有答应。请求裁决阳明机械厂给予自己相应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陆某1976年到阳明机械厂工作,迄今已有20年。1994年陆某患骨髓炎,经治疗2年仍未见好转。1996年4月医疗期满时,陆某已无法从事原工作,阳明机械厂给他调换了两次工作岗位,陆某仍然不能胜任。阳明机械厂遂解除了与陆某的劳动合同。陆某对此没有异议,但希望阳明机械厂能给予他一定待遇。但阳明机械厂对陆某的要求一直不予理会。
分析意见《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陆某患骨髓炎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经阳明机械厂两次调换其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此时阳明机械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其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据此陆某在阳明机械厂工作已20年,阳明机械厂在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后,应向他支付相当于其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陆某患骨髓炎属重病,阳明机械厂应当向他支付不低于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另外,《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阳明机械厂还须向陆某支付相当于其10个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某省某市阳明机械厂向陆某支付相当于其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当于其10个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2.某省某市阳明机械厂向陆某支付相当于其10个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仲裁费50元,由某省某市阳明机械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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