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虽已订立,但由于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其他原因,合同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的情形。
关于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是一种对一般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都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为此,各国立法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其责任形式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第一,行政责任。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指证券监管机关对违法从事内幕交易者所给予的一种制裁,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经济性制裁和警告、发布禁止令等非经济性制裁。行政责任是目前大陆追究内幕交易者法律责任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条例》第72条、《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14条规定,对内幕交易者,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取消其证券发行资格。此外,1997年3月公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还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内幕交易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以上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该暂行规定亦有类似规定。(注:见大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4至13条。)台湾证交法虽然赋予了证券监管机关较大的职能,但却少有有关追究内幕交易者行政责任的条款,这是台湾证券立法的有待于完善之处。
第二,民事责任。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其进行的内幕交易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责任。除《办法》第14条规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及短线交易之归入权外,大陆目前之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者没有规定其他实质有效的民事责任条款。(注:大陆《条例》第77条仅规定: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台湾证交法则对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赔偿责任之赔偿义务人为违法从事内幕交易之内幕人员;
(2)赔偿责任之赔偿权利人为与内幕人员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这里所谓之善意是指不知内幕消息而言,亦即不知内幕人员拥有内幕消息而与之为股票买卖;
(3)民事赔偿之赔偿金额为消息未公开前其(即内幕人员)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注: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解》,台湾三民书局总经销,1990年版,第543至546页。)(4)消息受领人(第三人)应与消息提供者就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刑事责任。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它是对内幕交易者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大陆《条例》、《办法》及新《刑法》均有关于追究内幕交易者刑事责任的条款,其中《条例》第78条及《办法》第13条第2款分别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而新《刑法》第180条则明确指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台湾证交法对内幕交易者的刑事责任也订有实质性的条款,该法第175条明定,凡违反第157条之一第1款规定而进行内幕交易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此外,该法第179条还规定:法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依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罚其行为之负责人。比较以上规定可悉,大陆与台湾对内幕交易这一图利型犯罪,在刑罚上除自由刑外,都规定了罚金刑,但大陆对该罪自由刑的判处较台湾严厉得多,前者最高刑期可达十年,后者仅为二年。另外,大陆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而台湾对法人犯罪采取的是代罚制,即将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转嫁予自然人,其立法理由是,公司资金与股民利益直接相联,对公司的经济惩罚客观上将由股民或相关人员承担,显失公平。(注:常铁威:证券内幕交易立法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综上可见,两岸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各有侧重。大陆偏重于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来制裁内幕交易者,在民事责任方面有待于完善;台湾则偏重于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来制裁内幕交易者并补偿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而在行政责任方面有待于完善。总体而言,台湾证交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较具特色,值得大陆借鉴。
大陆的证券市场孕育于80年代初期,仅短短十余年时间,虽然自8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企业债务管理暂行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颁行,大陆证券市场的发展逐步走向了正规化、法制化,但由于种种原因,大陆迄今为止尚未正式出台综合性规范各类有价证券及其交易的母法。不同于大陆,台湾的证券市场滥觞于50年代初期,其证券立法自1954年的《台湾省证券商管理办法》为起点,至今已有40余年的发展历史,确立了台湾现代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制度的证券母法——《证券交易法》颁布至今也已30年整。因此,从总体上看,台湾的证券立法较大陆历史悠久,立法体系亦更为完善。
由于宏观上的上述差异,两岸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在台湾主要体现在《证券交易法》上,具体而言,体现在该法第157条之一中;而在大陆则只能通过行政法规来体现。《条例》首次涉及了内幕交易问题,稍后的《办法》更进一步就内幕交易的主体、内容、行为方式及法律责任作了较具体的规范。也就是说,大陆规范内幕人交易立法的法律位阶较台湾为低,其法律效力亦较台湾更弱。但是,由于大陆是以专门性立法来规范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问题,因此有关规定比台湾详尽、明确,可操作性强。当然,这种立法方式也可能产生规定过于僵化的弊端。不同于大陆,台湾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较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某些标准,因而适应性较强。但由于第157条之一条文过于简单,加之相关文字用词不甚明确,有关内幕交易之归责理论又存在着许多纷争,因此容易产生解释上和适用上的困难。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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