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全体股东的时间如下:
1、定期会议,一般于会议召开前10天为宜;
2、临时会议,因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特殊安排,应规定为会议召开前较短的时间,可考虑3至5天为宜。
针对次数的限定,应结合公司规模、股东人数、股东出任董事的人数等因素确定。定期会议多者不亦超出二个月一次,少者亦不应低于半年一次。
我国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研究价值
从19世纪到20世纪,各国的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大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地位不会动摇。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机构分化的权限划分在立法上的反映就是公司法对公司权力机关分权、制衡的模式构造,但是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性的机关,其最高性意味着出资者的意思决定机构以及成为主要事项的终究性效力的根据,并非意味着将其他机构的权限作为类概念而包括进去的最高性,就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地位而言,其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理应体现公司的利益;同时股东大会又是投资者大会——所有者大会,必然要反映所有股东的利益要求。股东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公司利益的实现,没有后者则股东不可能在公司内实现其利益。因而在这一点上,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实现与股东大会最高权力机关地位的保有以及相应职能的行使是休戚相关的。
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完善,是保障会议正常召开从而实现相关主体实体权益的前提,是公司治理中的奠基之石。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就是出于追逐利润,公司治理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其切身利益,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正是程序正义的灵魂所在,这一结论不仅适用于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而且广泛适用于所有涉及程序正义问题的情形。按此,召集权制度的研究价值在于其对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表达、实现公司利益与股东诉求的积极作用。
(二)新公司立法有关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规定解析
1.新旧立法对比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与旧法的规定相比,新《公司法》的进步之处体现在:
第一,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主持权归属问题作了规定,对于副董事长的主持权予以法定而非原公司法下的由董事会指定,对于其他董事还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由董事推举而赋予其主持权;第二,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即由监事会、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召集、主持,此处的召集权与支持权捆绑规定,防止实践中因为召集权与主持权分离而对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造成障碍(宏智科技案的焦点之一就是提议股东能否享有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11;第三,以梯次方式规定了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这对怠于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董事会、董事长是有力的制约,对建立有制约的公司治理机制裨益良多12,也即赋予监事会、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独立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改变了过去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完全集中在董事会和主持权完全集中在董事长一人手中的不合理状况;第四,新法第101条添加了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条件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这一条款的设置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立法的疏漏,另外也是立法政策取向的转变——从公司法合同理论的角度来说,允许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自行设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条件,无疑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尊重,将对促进公司参与方的活力、保障经济自由、有效的公司治理发挥积极作用。
2.新《公司法》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设计的缺陷
第一,监事会行使自行召集权的前提是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这里的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在实践中存在一个判断的难题,监事会是依据自身主观意志判断,抑或客观实际情况认定董事会不履行职责,到底是因为主观懈怠还是客观不能因为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后(比如提议事项事关董事竞业许可,自我交易等),董事会基于自身利益在收到提议后的两个月内既不表态更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那么临时股东大会监督、制约甚至罢免董事、经理的职能何以发挥况且我国股份公司监事的产生办法、监事会的构成方式又使得其容易被大股东操控,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第二,董事会无限期拖延时,如果监事会也不履行职责,并且监事会可以其正履行职责为由否认少数股东召集权的合法性,那么少数股东召集权设置的作用如何实现,其怎样行使自行召集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原因在于如果不设定监事会履行职责的期间,有可能导致中小股东权利无法救济或者救济不力,进而损害广大中小股东权益和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那么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管理层更倾向于以公谋私。
第三,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是以监事会不履行职责为前提,问题是如果符合条件的数个少数股东同时或者在很短的时间内先后召集并主持数个临时股东大会时,代表各自利益的多头股东大会理论上不排除发生的可能性,那么立法在一味强调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又可能因股东大会成了股东争权夺利的工具而使得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难以为继,何来股东投资利益的最大化按该制度设计,必然会在造成资源浪费的同时,造成公司法力求的公司治理机关之间权力制衡、中小股东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和公司规范、高效运行的目标沦为空想。
3.《公司法》配套行政规章缺陷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在新公司法施行不久于06年分别修订、颁行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原《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根据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6-10条)(1)对于监事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在收到提议后10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反馈意见,同意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不同意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针对一定条件少数股东向董事会的提议,当董事会不同意或者未在10日内反馈的,该少数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该少数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3)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在书面通知董事会的同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交所备案。其后发布的新《指引》在第47、48、49条作出了丝毫不差的规定。
证监会颁布的这两个部门规章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新公司法中未对向董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后,董事会表态的时间作出限制,以及未对监事会履行职责的时间进行限制所可能产生的问题。但证监会部门规章的位阶低于公司法,适用范围有限而导致对非上市股份公司不平等保护的弊端尤存,并且仍然未能解决数个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同时、分别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根本利益的问题。
4.小结
综上,现有召集权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集中表现在:一,董事会应该履行而未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时未设定相应的责任,以致形成有权无责的现状,从而不利于临时股东大会发挥监督、约束管理层行为的作用,无法形成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二,少数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受制太多,并且由于缺乏司法的介入,使得立法者保护中小股东应有权益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之间保持平衡的良好意愿难免发生流变。而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在于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中的司法介入。
《公司法》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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