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限字第2号
申请人交通部上海打捞局(原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
法定代表人沈X,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梅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颀,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交通部上海打捞局以其所属德平轮拖带重任二号驳船承运上海港机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于2001年3月3日在上海港外高桥码头发生货损事故为由,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设立1,057,360.50计算单位(按其自行计算该基金数额折合人民币为12,930,040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已于2004年12月24日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通过报纸发布公告。
本案公告期间届满,仅有已知利害关系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一、申请人在涉案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具体体现在系泊不当且应急抢救措施不力,依照法律规定,对轻率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不作为所导致的货损事故,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二、申请人请求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及其人民币兑换率亦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数额应以拖轮和驳船各自的总吨位为基础分别计算并相加,有关的人民币兑换率也应以判决之日和/或当事人和解之日为准,在判决或和解未达成的情况下,则应以申请设立基金之日的兑换率计算较为合理。
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述异议后,申请人于2005年1月10日对其请求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构成作了说明,称系把拖轮和驳船视为一个整体,在两船总吨位合并计算的基础上计算出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以涉案事故发生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和人民币的汇率,即2001年3月5日的汇率1:10.7079,作为本案的折算依据,按照该折算办法,申请人最终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折合人民币为11,322,110.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签发的编号为040100209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德平轮系钢质拖轮,船籍港为上海,总吨位1,359吨,净吨位407吨,功率2205×2千瓦,主机为内燃机,推进器为螺旋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签发的编号为040103183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重任二号系钢质驳船,船籍港为上海,总吨位10,804吨,净吨位3,241吨,该驳船无主机和推进器等动力装置。涉案运输航次为德平轮拖带重任二号驳船从张家港到烟台港,中途停靠上海港外高桥码头发生货损事故。涉案船舶德平轮及重任二号驳船在事发之时均为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所有。
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事发之时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涉案纠纷系船舶拖带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本案航次系从张家港到烟台港的沿海运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因其所属船舶在拖带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货损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无悖。利害关系人称引起有关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申请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故申请人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只要符合有关设立基金的主体、债权性质等法定条件,就可以依法设立。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均需通过对有关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并非意味着申请人当然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书面主张的申请人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依据不足。
涉案运输系拖轮拖带驳船进行的运输,由于本案驳船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依靠拖轮完成航行和运输过程,因此应将拖轮以及拖轮所拖带的驳船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将二者割裂,其船舶总吨位应予合并计算,并在此基础上计算有关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就德平轮及重任二号驳船享受总数额为1,057,360.50计算单位的责任限额,其以此数额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依法有据。
对于涉案基金的人民币兑换率标准,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并未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以何时的汇率折算作出强制性规定,鉴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非以基金设立与否作为前提,因此在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本院根据以往的司法判例,认为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汇率折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特别提款权和人民币的换算办法适用于法院对实体纠纷作出的判决,并不必然适用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性裁定。由于涉案事故发生之日(2001年3月3日星期六)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折算率,根据碰撞事故发生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01年3月5日星期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折算率1:10.7079计算(该折算率同时也是利害关系人书面认可的事故发生时的折算率),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折合人民币为11,322,1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交通部上海打捞局就其所属德平轮于2001年3月3日拖带重任二号驳船承运上海港机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在上海港外高桥码头发生货损事故而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申请人交通部上海打捞局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11,322,110.50元及该款自2001年3月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60.20元,由申请人交通部上海打捞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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