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手术纠纷案代理词
原告:张某,女,某省歌舞团教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某中心医院。
张某曾于1983年在某医院做过注射硅橡胶隆鼻术,术后其鼻部变形。此后,张某曾做过两次硅橡胶刮除术,但张均认为效果不佳。1988年12月
23日,张到郑州铁路局某中心医院要求再次做硅橡胶刮除术。当月26日,该医院对张进行检查,诊断为:“鼻术后畸形,驼峰鼻畸形”。张某被收住院,并拟做
“鼻部硅橡胶刮除,驼峰鼻凿除矫治”手术。次日,该医院完成张某手术。张某出院于1989年1月6日给手术医生写信致谢,对手术成功表示满意。同年3月,张某到医院对手术表示不满,随后又提出医院所作手术违背了她的要求。1990年1月,张某以医院改变手术方案侵害了其身体健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以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为由不同意赔偿。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郑州铁路局某中心医院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次矫形术是正当的
本案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手术正当的标准是什么。本代理人认为,只要医生所采用的医疗手段(包括手术)是对症的医疗手段,印为正当。原告张某因驼峰鼻求医于被告,其自己误认为是因注射硅胶所致。经被告检查其鼻形成驼峰原因并非因注射硅胶,而系骨性变形。根据原告去掉驼峰之要求,故决定采用驼峰鼻畸型矫形术的治疗手段。这一手段完全完合原告之医疗要求和对症治疗原则,当然是正确的。原告鼻子手术后并无缺陷。原告诉状中称:“鼻子做得又扒、又平、又大”,“鼻子做得丑不堪言”。但只要实际看一看原告鼻子,便不会同意她这种说法。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处理本案只有一种选择,即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
第一,我在今天的庭审中,曾先后三次问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什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无言以答。后来竟提出《刑法》的某些规定。对此我深感不解。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的诉讼是不应提起的。
第二,目前原告在事实上处于无法摆脱的困境,面临一种无法解决的二难推理:如果原告是因驼峰鼻畸型而求医于被告,而被告对其驼峰鼻诊断正确,系骨性驼峰,因而采取矫正手术,这是无可挑剔的,那么原告诉讼就应停止;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驼峰鼻是因硅胶注射而形成的,被告则属误诊i可视为医疗上的差错或事故,系医疗纠纷案件,则需要先经行政处理方可起诉。这样,原告也将无法继续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系基于错误认识,而错误地提出了一个根本不能成立的诉讼,并为此诉讼不惜歪曲事实,编造情节。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之诉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无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22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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