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可以采取协商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等方式处理。协商调解程序简单,处理速度快,达成协议后,医疗机构的赔偿也会迅速。患者应首先采取协商调解的维权手段。若协商不成,患者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的处理办法有协商调解、行政调解还有司法诉讼。患者首先要采取的就是协商调解的维权手段,因为这个方式程序简单,处理起来速度快,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医疗机构的赔偿也会非常迅速。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要提出书面申请,由行政部门介入调解。最后也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
医疗事故的类型有哪些
1.与管理有关的医疗事故
(1)对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条件,借故推诿和拒收,以致延丧失抢救时机,或不负责任地将危重病员转院、转科,造成不良后果。
(2)擅离职守,贻误诊疗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
(3)不执行卫生法规、医院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明知故钝,查对不严,交接班不甭,或不遵医嘱,护理不当,造成不良后果。
(4)医院领导、后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
2.与手术有关的医疗事故
全麻过程中,除可能发生麻醉过敏、心跳骤停、喉头痉挛、肺水肿、心律不齐等各种意外死亡之外,常见引起医疗事故的原因是:麻醉药浓度过量;使用麻醉剂技术上的错误;以及诱导期中呕吐物阻塞呼吸道引起呼吸衰竭等。虽然因局麻而发生的医疗事故较为少见,但将过量麻醉药误注入静脉、应用毒性高的局麻药手、误用高浓度的药物贮存溶液等有时也可以发生事故。
3.与输血、输液有关的医疗事故
输异型血引起致使性溶血反应,多见于血型检验和交叉配血检验时发生差错,以致配错血型。也有化验、血库人员因工作制度不严,采血时粗心,以致发生溶血性休克死亡。输入被细菌或霉菌污染的血液、血浆或液体均可引起死亡。输液量大、速度快了可引起左心衰竭合并肺水肿而引起死亡或其严重后果。
4.与错用药物、过量用药有关的医疗事故
医疗开错药,药房发错药,护士拿错药。
5.与检查、治疗有关的医疗事故
在各种检查治疗(检查、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制剂等)工作中不负责任。
6.与助产有关的医疗事故
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操作规程,以至会阴三度撕裂或产妇、婴儿死亡。
7.与诊断错误有关的医疗事故
在医疗纠纷中,经尸体解剖证实临床误诊者颇多。但误诊不能一律定为医疗事故。由于医疗条件限制,有的病例即使高-明直至病人死亡也难以确切论断。但有些医生由于工作马虎,粗枝大叶,本应正确诊断的却诊断错误,或自己经验不足又不请示上级医师,即不会诊,又不及时转院以致贻诊断治疗,造成医疗责任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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