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有哪些法律效果
(一)行使的效力:相对效力或绝对效力
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生任何之影响;原状恢复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这便是日本判例通说上所谓的“撤销的相对效力”。可见,所谓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仅限于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另一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依法释[1999]19号,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显然是没有“人的方面”的相对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惟《民法典》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释[1999]19号亦要求各级法院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实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的是相对的效力。
(二)效果的归属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况下,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因而,原则上是适用“入库规则”的。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就受领的标的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如同债权人的场合,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同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
(三)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民法典》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规定可有两种理解。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指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债权仅指作为债权的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将导致撤销权的行使有很大不同。
如:甲有50万元财产,对乙、丙等六人分别负有10万元债务。现甲无偿转让20万元财产,乙、丙等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行使用权范围有多大按第二种理解,从单个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撤销权的限度,则甲可分别以其资产能清偿之由抗辩,阻却撤销权的行使。
同时,既使行使撤销权的话,单个债权人也仅能撤销10万元的财产处分,而无权撤销全部处分行为。笔者主为这种理解极有可能导致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都受到损害,显不符合立法之意。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债权都受到损害,显不符合立法之意。
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各债权人的个别利益。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转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增强其财产清偿能力。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仍归债务人、归全体债权人所共享,而非撤销权人所独享。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自应从债务人的所有债务负担出发,来考察自己债权是否有遭受损害的可能,尤其是当撤销权人的债权沿未到期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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