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利,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人,住该村。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
法定代表人杨春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
原告李利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坨头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被告坨头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同、李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利诉称,1998年9月13日,我与坨头寺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坨头寺村委会将50亩土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总额180000元,每年6000元。坨头寺村委会应为我提供水利设施,但坨头寺村委会向我提供的水利设施不完备,致使我无法浇地灌溉,影响果树生长。无奈我们10承包户自己购买了管件设施,并于1998年年底安装了机井出水口设施,共计出资1800元。2003年秋,我们10承包户自己出资安装的机井出水口设施又被坨头寺村委会拆走,致使我无法浇地灌溉。故要求1、判令坨头寺村委会违反合同。2、判令坨头寺村委会为我恢复水利设施。3、判令坨头寺村委会赔偿拆毁出水口的费用1800元。
坨头寺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应负责提供的水利设施只有机井和电源,而李利承包土地时承包地上已有机井和电源,故坨头寺村委会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水利设施的义务。机井内截门以下连接自来水管部分的管件设备均由坨头寺村委会安装,其他管件设备也并非李利一人安装,故不同意李利要求坨头寺村委会为其恢复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李利讲水簸箕及接头系被坨头寺村委会拆走不是事实,其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村委会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水利设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3日,坨头寺村委会与李利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地系由李久付(李利之父)流转给李利。该合同约定:1、坨头寺村委会将本村北沟桃树地50亩发包给李利。2、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13日至2028年9月13日止,承包费每年6000元,总额为180000元,每年9月13日前交齐,交款方式为现金结算;3、坨头寺村委会对李利提供水利设施,在耕地、播种、收割等项目提供有偿服务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利对承包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坨头寺村委会向李利提供的水利设施为,位于本村村东的一眼机井和电源。喷灌管接到机井管道上还需要相应的接头设施。李利称:“坨头寺村委会让承包户自己购买安装水利设施,以后坨头寺村委会予以报销费用。故承包后为解决浇地灌溉问题,1998年秋包括李利在内的10承包户共同出资购买安装了接头设施。但对该项费用,坨头寺村委会一直未予报销”。但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坨头寺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坨头寺村委会称:“负责提供的水利设施只是一眼机井和电源,其它相应的接头设施由承包户自己负责,不存在报销问题。接头设施系由承包户自行安装,但不是由李利一人安装,安装后李利也未要求坨头寺村委会予以报销费用”。李利对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秋,李利称发现集资安装的水簸箕和接头(系喷灌管接到机井管道上的接头设施的一部分)丢失,李利认为水簸箕和接头是坨头寺村委会拆走,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坨头寺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2008年12月李利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利自愿放弃要求判令坨头寺村委会违反合同及赔偿拆毁出水口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坨头寺村委会为其恢复水利设施,安装水簸箕和接头。
上述事实有李利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李久付的证明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利与坨头寺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虽约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水利设施,但未明确提供水利设施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合同签订时,坨头寺村委会提供的水利设施为一眼机井和电源。坨头寺村委会提供了机井和电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利虽提出坨头寺村委会承诺让承包户自己购买安装相应的接头设施,以后由坨头寺村委会予以报销费用及由包括其在内的10承包户共同出资安装的接头设施中的水簸箕及接头被坨头寺村委会拆走的主张,但坨头寺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李利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利要求坨头寺村委会为其恢复水利设施,安装水簸箕和接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吴红霞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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