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国,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农民,住该村478号。
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村委会)与被告赵士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双、赵志娟,被告赵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新河村委会诉称,2003年1月1日,新河村委会与被告赵士国签订补充坑塘承包合同,约定新河村委会将本村村南坑塘100亩交由被告赵士国承包经营,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2万元。但被告赵士国未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农业养殖种植,造成村集体资产严重损失。且被告赵士国自2006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故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士国签订的补充坑塘承包合同,被告赵士国腾退坑塘100亩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赵士国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该土地属于废弃坑塘,而且该土地被告赵士国承包时属于废弃的采土矿区,不是农用耕地。被告赵士国目前正在进行整理经营中。2005年6月1日,经新河村委会同意被告赵士国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被告赵士国及环球公司均交纳了2006年及2007年度的承包费。关于2008年承包费,被告赵士国向新河村委会交纳被拒绝。综上,被告赵士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新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新河村委会与被告赵士国签订补充坑塘承包合同,约定,新河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废弃坑塘承包给被告赵士国开发管理、使用。该坑塘位于新河村村南,面积100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承包费每年一次付清,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5日。被告赵士国自行承担开发整理的一切费用(包括养猪、养鱼、养鸡、种树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赵士国将该土地转包给了环球公司,环球公司向新河村委会交纳了2006年及2007年度承包费。2008年4月10日,被告赵士国以汇款形式向新河村委会交纳2008年度承包费2万元,但新河村委会拒收。上述事实,有新河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补充坑塘承包合同,被告赵士国提供的坑塘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材料、环球公司交纳承包费收据、汇款收据,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河村委会与被告赵士国系自愿签订补充坑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河村委会认为被告赵士国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承包土地用于农业养殖种植,而用于了工业建设,已构成违约。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该土地现未进行工业建设,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河村委会认为被告赵士国未交纳承包费的意见,因被告赵士国于2008年4月10日以汇款形式向新河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但遭到新河村委会拒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新河村委会认为被告赵士国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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