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属于财产信托的一个特殊品种,其实务操作的展开必然不能脱离对信托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深切理解。《信托法》第二条确定的信托概念,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律关系中具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展开,财产信托的独特法律构造之一是基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按照自己意愿将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受托人只是法律形式的名义所有人,真正的权利人是受益人,信托利益仅由受益人享有,信托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托人基于其受信任人的义务,仅能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受托人严禁由信托中获益的规则是英国衡平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信托自其制度起源就确立为受益人利益的信托本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信托并非单纯的转让权利,转让权利仅仅是实现信托财产传承和管理功能的手段行为,而不是目的,受益人的利益才是信托的真正追求。
信托要实现其实质效果,其另一独特构造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设立信托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即丧失了所有权,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遗产或破产财团。受托人只是法律名义上的权利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真正的利益,信托财产脱离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并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也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者破产财团,非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之债务不得与信托财产所生之债权相互抵销。而受益人虽然享有信托利益,但其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可处分的仅是其信托受益权本身而不能延伸到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债权债务关系之外而形成自成一体的封闭的体系,信托产生了对抗一般强制执行的效力。信托财产这种实质冻结状态,使信托能够持续、稳定地延续,以实现信托的特有机能。英美法系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的基金,抽象出信托财产为载体的独立信托基金概念。我国在信托法的第十五至第十八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则是信托法自身特有的基础性的强行规则,是信托特色得以存在,功能得以提升的根本保证。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已经成为了构筑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石。
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独特效果,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利人为特定人(受益人)利益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真正意图。
信托财产的条件
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不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
(1)金钱;
(2)有价证券;
(3)金钱债权;
(4)动产;
(5)土地及其定着物;
(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
受托人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individalproperty),在信托法上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之前便已经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法律关系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为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淆,有必要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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