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七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八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一条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二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第十四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第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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