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公认为确立了我国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目前确立了两种情形,却只确立了一种制度;两种情形是指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一种制度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简称两种情形,一个制度。
规定了两种情形不必多言。为什么只规定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而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完成出资,股东对外就没有什么责任了。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然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而本文所说的特定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作为法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否认的不是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否认的是公司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确立的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责任,这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
惩罚的是谁?决定到底是什么制度。让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惩罚的是股东,自然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让公司与股东一起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惩罚的是公司,自然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不能够把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就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本来股东牵涉其中,把公司拉进来,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本来公司就牵涉其中,把股东拉进来,那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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