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履行职务的行为;
2、时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内实施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3、身份,通常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4、目标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为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工作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相对应的履行职责的活动。
职务行为中的肖像权
在摄制作品中,除有经被摄者同意而凸显其个性的照片外,还有被摄者由于其履行职务行为而被摄入的照片。此种照片在肖像权如何享有和行使方面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虽然没有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但在乔义平诉府谷县煤产品经营公司和府谷县邮电局肖像权纠纷中,司法实践作出了初步的判断。乔义平曾任府谷县恒昌实业公司经理,该公司选送所属精焦厂生产的焦粉在1990年全国冶金产品博览会上荣获金杯奖。1991年,在获奖产品的颁奖仪式上,乔义平以恒昌实业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上台领奖,县里拍摄了一张冶金部领导向恒昌实业公司颁发金杯和奖状、乔义平领奖的照片。
1991年6月,被告经营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将精焦厂的一切技术资料及荣誉奉献给经营公司,经营公司仍使用精焦厂的原名称,双方对精焦厂的荣誉(包括证书、奖杯)有共同的使用权和保护权。此后,恒昌公司解散。
1992年8月,府谷县发行了一本画册,其中刊登由该幅领奖照片,1994年,府谷县邮电局按照政府要求,印制包含有该照片的电话簿。后乔义平起诉,认为两被告侵害其肖像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乔义平在担任恒昌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上台领奖,属职务行为,照片以奖状和奖杯为特定的表现对象,是对颁奖、领奖特定场面的实况再现。经营公司以自己合法取得的荣誉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属合法使用,且该广告并未歪曲和损害乔义平的形象和声誉,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实际上进行了两步逻辑推理。即首先判断照片是否以人物为其中心主题,其次在人物不是照片的中心主题的情况下,对肖像权的保护以不损害形象和声誉为限。笔者认为,该案件虽在判决结果上并无不妥,但在说理上却存在矛盾和法理错误。如果确认在人物不是拍摄的中心主题的情况下,该人物仍然享有肖像权,则不能以是否损害、歪曲形象为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标准。如前所述,肖像权只是权利人的制作权和进行标记表彰的权利,如果对肖像进行歪曲和丑化,则属于对名誉权的侵犯,而与肖像权无关.不能因为歪曲丑化的是照片中的人物形象就将其纳入肖像权的范畴。从学理上,肖像权的构成应当要求描摹人物五官形象,并以肖像权人为画面主题。在上述案件中,领奖照片并不以乔平义为主题,而仅是特定场景的固化,因此在该照片中,乔并不享有肖像权。
上述案例的第一步推导是正确的,即应首先判断人物是否是画面的主题。但如何认识人物构成画面的主题在现实中却存在一定复杂性。例如曾在建国五十周年阅兵式上担任女兵方队领队的双胞胎张薇薇和张莉莉,因认为厦门英雄三岛观光园有限公司侵犯自己肖像权,2003年六月将其告上法庭。张薇薇、张莉莉诉称,2001年9月11日发现厦门英雄三岛观光园有限公司擅自利用自己在建国50周年天安门阅兵式的肖像,在《中国国防报》第B4版上刊登广告,进行商业性营利活动。请求判令厦门英雄三岛观光园有限公司在原登载侵权广告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0万元。该案以双胞胎姐妹获赔13万元的调解方式结案,未能给出判决理由。但是撇开诉讼主体等程序问题不谈,不难想象,被告以阅兵时的照片做商业性使用是其致命的一点,因为现行立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如果做进一步学理上的探讨,我们会发现新的问题存在。如果双胞胎姐妹的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阅兵时的照片是否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一个问题就是,在职务行为形成的图片中,人物的形象占据突出位置,肖像权人所在单位在使用该肖像时是否享有某种优先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可以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在职务行为形成的图片中,人物形象占据突出位置,可以清楚得判定构成图片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被摄人就该图片享有肖像权。
以双胞胎姐妹的案件为例,在照片上,人物的形象占据着突出的位置,该照片的本质意义固然不在于体现人物形象的美感,而在于通过人物反映特定的历史时代军人的风姿,但是不可否认,该照片直观上清楚描摹了人物的五官样貌,是对人物肖像的客观反映。可以说,构成肖像是该照片的自然属性,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被拍摄者的肖像权,而不能因照片存在深层次意义就否认照片上人物的肖像权利。
2、是否营利不能作为对单位使用图片的权利限制标准。
在承认在上述情况下,被拍摄人享有肖像权的前提下,进一步要探讨的是肖像权因基于职务行为而形成,是否应受到限制的问题。营利只是一种对肖像的使用方式,不应构成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关于这一点,本文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解释。
3、被摄人所在单位使用肖像应当经肖像权人同意,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所在单位对图片的正常使用。
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最高利益。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它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让度必须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肖像权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即使是基于职务行为形成的肖像图片,肖像权人所在单位在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图片时都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
但是基于职务行为形成的肖像图片毕竟有其特殊性,全部否认单位的权益并不公平。笔者认为,单位使用肖像图片应当经过肖像权人同意,但无正当理由,肖像权人不应拒绝。至于正当理由的标准一方面有赖于裁判者合乎常理的判断,一方面也有赖于对司法实践的不断总结和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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