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珠海自行车交通事故中首例被控该罪的案例,如成立驾车者可能判刑
打工仔舒某骑自行车带朋友出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后座上的朋友当场死亡。香洲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舒某提出公诉,昨天,香洲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如罪名成立,舒某将面临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今年7月14日晚,在珠海一皮具厂打工的舒某骑自行车带朋友出去玩——后座上带着同厂打工的刘某玲。在唐家湾镇东岸村观音庙通道下坡时,舒某发现自行车刹车失灵,车速越来越快,结果驶出路外,猛烈撞到了路边的栏杆。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玲是因颅脑损伤致死。舒某后来向刘某玲的家人作出3万元赔偿。
交警认为,舒某对出事自行车不熟悉,不知其刹车可能失灵,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恶果,由舒某负全部责任。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带人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官昨天进行庭审后宣布,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据了解,此为珠海自行车交通事故中首个被控该罪的案例。
据了解,我国《刑法》规定,如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罪名成立,舒某将面临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珠海市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侯衍涛认为,舒某只是过失犯罪,且已对死者家属赔偿3万元,因此他很可能只获刑1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是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有逃逸情节的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仅仅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因而司法实践中逃逸行为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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