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高某入职山东省临沂市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该公司提出与高某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高某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条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之前的加班费等。2014年10月,公司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高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该公司将公示文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寄给高某,要求高某在2014年11月7日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高某将某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签字后,送至公司,但将月工资修改为3500元。该公司认为,高某没有在11月7日前将合同送回,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有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并支持了高某的申诉请求。
姜律师:某公司虽然告知高某2014年11月7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但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高某在盖有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本案中还有一个争议的事实是,高某将月工资修改为3500元,对此应如何认定,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有无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对工资条款未达成一致,并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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