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29 19:52:11 173 人看过

凭样品买卖的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标的物的品质与货样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买卖生效的。

一、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是哪里

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地点来执行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二、房屋买卖合同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当中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介绍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而融资租赁交易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分别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以及由融资租赁公司与出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孤立的,恰好相反,二者是紧密的连接在一起的。这主要表现在: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不是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法律之所以作出如上规定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其中的买卖合同获利,而在于通过租赁合同获得丰厚的利润,所以出租人一般并不关心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真正关心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是承租人,因为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因此,租赁物的质量及性能如何对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另

一方面,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的权利在承租人,出租人本身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情况并不熟悉,其职能仅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资金和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租赁物又是出卖人直接送到承租人手中的,因此,当承租人发现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时,按合同约定应当直接找出卖人交涉,出租人有义务协助交涉,但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

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时,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赔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当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以及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二)对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当担保任何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即出卖人应当保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的转移给买受人而承担的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对于标的物在品质上所存在的瑕疵而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果出卖人所提供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功能和效用,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要求:(1)减少价金,即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不影响使用,而承租人也愿意继续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减少价金。(2)修理、更换、重作。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能利用时,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负责修理或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并承担为修理、更换、重作而支付的费用。(3)支付违约金。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约定的或法定的违约金,在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承租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损害赔偿金。(4)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由于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时,承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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