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13 17:02:43 375 人看过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逐渐开始重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在如何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哪些刑事法律中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态度是谨慎的。可以说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确立采取的是一种渐进的方式,即由开始只承认法人实施某些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向逐渐承认法人实施所有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发展。八十年代初期,刑事立法中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只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两个并未公开的刑事法律文件,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罪也只有走私罪、贪污罪和贿赂罪三个罪名,范围十分有限。不仅如此,而且这两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件经过多次的调查研究和修改,直到1988年才正式公布施行,在将近六年的时间里公布施行的其他刑事法律均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而在九十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犯罪的日益突出,法人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迫切要求刑事法律加大对法人犯罪的惩治力度,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而加快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使法人犯罪能够及时受到刑事法律的追诉。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第一个阶段,在有关的单行的刑事法规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由于1979年的刑法没有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规定,为了及时惩治法人犯罪,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我国立法机关采取制定单行刑事法规确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方面的单行刑事法规有:

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

上述单行刑事法规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集中体现在刑事法规对各类经济犯罪的规定中:

法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为法人犯罪创造条件和提供客观环境,这就是法人与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这种关系也不例外。由于法人和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的存在,使法人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在商品生产、分配、流通和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关于这样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近年来不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通过贿赂手段进行投机、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这类不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点头’或集体决定的,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几年走私数量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走私。这些案件往往是‘上级’点头的或者是单位领导决定的,又打着‘为公不为私’的招牌,所谓‘来源不当,用途正当’,难于追究刑事责任。这次征求意见时,普遍要求对单位走私、套汇的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难以制止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这个意见,草案规定单位犯走私罪的,以及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国内买卖外汇,或者在国外把出口货物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外汇不按规定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88年1月21日正式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两个刑事法律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这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又一次指出:“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和《决定》,按照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的精神,1982年,法制委员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1986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多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调查研究,进行修改”。可见,《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之所以出台,是因为“近几年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走私数额很大,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少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行贿进行投机倒把、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推销劣货、次货、假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些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决定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感到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密切相关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行的经济刑事法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都属于这类法规,而在这些单行的刑事法规中基本上都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刑事法规中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单行经济刑法的范围正是这一特殊性的体现。第一节法人犯罪法律责任概述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

(二)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有:

1、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的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的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2、有的法律只从原则上规定法人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刑法的具体条款。

3、有的法律仅规定法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没有规定依照刑法,更没有规定具体条款。上述这些规定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反映了我国在制定某些附属刑法时,对如何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缺少立法上的统一指导,这是造成法律不严密和执法困难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引起有关立法机关足够的重视。

(三)只对法人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造成严重危害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赔偿、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对于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法人团体,更多的采用上述法律手段予以处罚。但是,当法人的违法行为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刑事法律参入调整是必然的。因此,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只规定对法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对其适用的法律的类型的不同。

第一节法人犯罪法律责任概述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

〔二〕刑事法规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回避了“法人”及“法人犯罪”概念。

尽管上述刑事法规事实上已经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所有的单行刑事法规中都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凡是涉及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地方,均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以“单位”代替。从立法者的意图看,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单位”这些非法律概念,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堵塞漏洞,以避免法人犯罪行为和与法人犯罪相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充分肯定法人的犯罪行为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刑事法规虽然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但却明确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例如许多刑事法规都有这样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都是直接将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实际上就是承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犯罪行为能力。在刑事法规中将法人实施犯罪与自然人实施犯罪同等对待,规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刑事法规的这种规定,为“在理论上肯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和肯定法人是犯罪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杜绝了法律自身不明确所导致的理解上或理论上的分歧和混乱”①。肯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看待,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犯罪能力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同以往的法律相比,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当然,我们还应当看到,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只有通过法人或非法人的决策机关和代表才能表现来,因此明确法人或非法人的决策机关和法人代表的行为对构成法人犯罪或非法人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意义,对于充分认识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十分重要。法国总检察长皮埃尔·特律什和巴黎第一大学教授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为新的《法国刑法典》所写的序中指出:法人的管理机关或法定代表、法人的常设监督机关和间歇性机关、法人委托的自然人或其他法人的行为,都可能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还指出:法人的管理机关和法定代表即使在其管理范围以外的活动,也可以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法人的代表、法人的委托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只有在为法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的利益进行犯罪活动时,才会引起法人的刑事责任①。这些观点是有道理的。事实上,我国刑事法规在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时,也充分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刑事法规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他们为法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情况下,会引起法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这些机关和人员表现出来的。这一点对于正确认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第二个阶段,在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从1979年刑法公布施行至今已有17年之久,从最初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至今也有近10年的时间,其间我国的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经验都为最终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作了准备。在上述刑法理论、立法实践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并以单位犯罪形式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修改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表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完全肯定。

新刑法以单位犯罪取代法人犯罪的方式,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在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单位犯罪适用刑罚作了原则性规定。

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规定了什么是对单位犯罪。所谓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机构和非法人机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二,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规定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当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也是刑事责任的主体。

新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是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单位犯罪的,对单位适用罚金刑,同时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这就是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当单位犯罪时,既要对单位判处刑罚,也要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二,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分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本条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采取双罚制原则,如果在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中对单位实施的某种具体犯罪规定适用刑罚采取单罚制,那么就依照单罚制处罚。例如在新刑法分则第107条、第137条虽然都是单位犯罪,但却规定处罚自然人而没有规定处罚位,适用的是单罚制。

〔二〕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及适用的刑罚。

新刑法分则除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外,其他各章都涉及到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涉及的类罪名有:第102条至第105条规定的单位资助他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中包括:单位资助他人背叛国家罪;单位资助他人分裂国家罪;单位资助他人煽动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罪;单位资助他人武装叛乱罪;单位资助他人武装暴乱罪。第125条、第126条、第128条、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规定的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包括: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单位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单位违反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罪;单位失职造成的劳动安全事故罪;单位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单位(学校)失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罪;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的消防安全事故罪。

新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分为两种:1、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当单位犯罪时,单位适用罚金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所有刑罚。根据新刑法总则第31条的规定,分则中绝大多数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都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例如,在许多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中都作这样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当单位犯罪时,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机构、组织资助他人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26条、第135条、第135条至第139条规定的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61条、第162条规定的单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244条、第245条、第250条规定的单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83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上述犯罪行为的均可由单位构成,当单位设施了上述犯罪行为时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但是刑法条文没有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以代罚制方式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是采取双罚制与有条件采取单罚制相结合的原则,这种规定是于我国单位犯罪情况的复杂性有密切的关系。

新刑法虽然以单位犯罪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真正确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当予以肯定。以单位犯罪取代法人犯罪,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等同的刑事责任主体,即刑法赋予单位这一概念具有法律的含义,这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上是绝无仅有的。新刑法采取单位取代法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其目的显然是针对社会上存在的类似法人犯罪的非法人团体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目的这出发,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单位的范围大大的超过了严格意义上的法人范围,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法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机关和团体,几万人的大企业是一个单位,两三个人的小商店也是一个单位。究竟什么是单位,单位的范围到底应当有多大,刑法的规定并不严格而且也不可能严格,同时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单位犯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笔者对新刑法以单位取代法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做法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还是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这样的严格的法律概念比较恰当,首先,刑事法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是表示刑事法律承认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也能够成为刑事法律的主体,而不是指承认民事法律责任主体以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或团体;其次,法人和法人犯罪的表述是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所公认的,因为这种表述揭示了法人犯罪是一种区别与自然人而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的实质。当然,由于犯罪现象越来越复杂化,法人犯罪与非法人团体的犯罪是那么的相似,将非法人团体犯罪归到法人犯罪一类,对法人范围作扩大性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事实上当今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法人犯罪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犯罪,已经包括法人犯罪和非法人团体的犯罪。尽管如此,在刑法中并没有使用其他概念来取代法人概念,而是仍然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的概念,只是对法人的范围作扩大的解释性规定而已,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刑法的严格性要求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对法律的严格化和科学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更应当如此,不仅要在法律体系上严格化和科学化,而且在具体条文概念上也需要严格化和科学化,更便于操作,这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刑法中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这样的表述,并赋予其比法人和法人犯罪含义更广的解释(包括法人犯罪和非法人团体犯罪),以取代单位的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也是我国刑法发展和完善的趋势。

一、单位受贿罪的有关规定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单位受贿罪作为犯罪,始见于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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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8日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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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北京在线咨询 2022-10-26
      一、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是犯罪年龄。二、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 (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