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03号
案由概述
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英特莱公司)是ZL00234256.I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英特莱公司2001年9月6日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公证取得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制造的防火卷帘产品样品。英特莱公司认为被告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刘学锋于200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1日获得授权。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公司。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0年1月26日,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峰达公司将其设计开发的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配套产品委托新辰公司生产。峰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新辰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应达到峰达公司的技术要求。双方约定,协议于2004年12月终止。
2001年10月一2002年4月,新辰公司向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温县卷闸厂等企业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002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新辰公司提出的第425939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2002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产品的财务账目作出了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01年3月~2002年5月,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22558.9386平方米,获利1079251.61元。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权利义务,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1.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糊不清之处。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组成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2.关于新辰公司的行为性质。新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新辰公司的产品在不具有薄钢带和连接螺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属于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新辰公司不仅明知或以书面等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制造的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主观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客户实施原告专利的故意,而且向客户实际销售了专用于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直接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新辰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新辰公司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英特莱公司专利技术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其行为构成对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新辰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可根据《审计验证报告》中确定的新辰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销售侵权半成品的销售获利减除销售税金所余数额予以确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英特莱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产品行为;
二、被告新辰公司赔偿原告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67579.9元;
三、驳回原告英特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新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1)专利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上诉人新辰公司生产的帘面与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
(2)钢丝放置位置不同对帘面有本质区别。
(3)新辰公司采用的技术设计在英特莱公司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4)帘面须与薄钢带配套使用,在已有技术文件中有说明,属业内熟知技术。
(5)即使按照一审扩大的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二款规定,新辰公司也不侵权。
(6)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是毛利,没有扣除必要成本,且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而一审计算侵权赔偿时未予考虑。
英特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技术内容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丝放置方式并未改变该专利技术方案。新辰公司以自行制作的两个产品进行试验,并进行的公证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新辰公司生产和销售专用于制作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并告知客户其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使用,应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新辰公司上诉提出,其采用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设计生产,该结构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并据此主张先用权。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峰达公司委托新辰公司生产产品,而该产品本身是由峰达公司开发出来的。该协议属于委托加工合同,新辰公司并未参与产品开发,也并未通过受让等合法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的所有权,故新辰公司无权就峰达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主张先用权,其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新辰公司2001年3月2002年5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毛利为899163.1元。新辰公司提出的审计报告计算出的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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