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笔者到一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该公司属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支出有其核定的基数,该公司当年提取发放工资数超过核定基数,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2002年,笔者再次到该公司检查,该公司经理吸取上年教训,把工资提取数严格控制在核定的基数之内,同时工资发放数也控制在提取数之内,心想这下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了。然而按税法规定,提取数虽在核定的工资基数内,但对发放数小于提取数的差额,仍需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对此,该公司经理想不通,上年超基数多提多发补缴企业所得税可以理解,今年少提少发为什么也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要弄清这个问题,还要从税法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薪金支出扣除的具体规定谈起。
如甲公司2000年核定工资总额为100万元,实际提取工资数100万元,实际发放数100万元,则当年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全额扣除。如甲公司2000年实际提取工资数为120万元,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这就是以上所说超基数多提多发工资,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又如甲公司2001年核定工资总额为140万元,实际提取工资数为130万元,实际发放数为100万元,则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这就是以上那位公司经理所不解的地方。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针对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明确规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据此可以明确,甲公司2001年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130万元工资额大于实际发放的100万元工资额,其超出部分30万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然,如果甲公司把超出部分30万元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则甲公司在2002年度实际发放数超过提取数且在30万元以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上年调增部分在下年得以冲回。
对工效挂钩企业来说,工资实际发放数小于实际提取数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所得税时间性差异,在一定时期可以转回,不影响企业所得税总体税负;而工资提取数超过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基数部分,其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永久性差异,不会在以后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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