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失效]-法律法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44:18 289 人看过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高检发研字[1996]4号

发布日期:1996-6-4

执行日期:1996-6-4

失效日期:2002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五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三)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

(五)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徇私枉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在审判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

二、下列行为,依法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二)对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和前项规定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

(三)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

对上述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犯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上述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确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错案,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论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也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勾结,伙同进行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的,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按法律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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