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执罪计算时间
拒执罪的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立法精神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罪的罪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来看,该罪状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拒执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即由该规定不能得出只有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转移财产行为才能构成拒执罪,而在执行立案前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并实际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不能以拒执罪论处这一结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非执行权威,[3]因此,执行立案前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并无实质性差别。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来讲,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且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将拒执罪起算时间解释为生效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恰恰符合立法精神,有助于威慑和打击拒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
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法律统一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对前述规定进一步解释,“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
“在解决法律问题,也就是在判决具体纠纷的时候,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规范和原则通常必须联合起来适用。”[4]因此,对拒执行为的认定,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应当作相同的解释。既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情形认定为拒执行为,可以追究司法责任或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中也可以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
被执行人概念并非认定拒执罪的必要条件
按照第一种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执行人规定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与此同时认为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不能被称为被执行人,由此反推得出,执行立案之日是构成拒执罪的时间节点。从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被执行人拒执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另一种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一种情况完全有可能在执行程序前就完成,但其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后果同样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才能确定,因为法院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固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被动地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立案执行,也只有立案执行后才能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行为,被执行人只是确定其法律地位的称谓,不能由此推导出拒执罪成立的时间节点必须是执行立案之日起。简言之,只有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判定拒执,但不能据此理解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的行为才属于刑法和法律解释中规定的拒执行为。
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有充分的实践证成
拒执罪计算时间就是这个行为实施时间。法院是一个公平公正,并且有法律权威的地方,对于行为人拒绝执行有能力执行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如果构成严重后果的,就可以定罪处罚,但是进入执行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判定拘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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