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依据实体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问题是,多个普通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分歧与现状
对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如何取得执行中所得的财产,世界上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做法。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确定优先劣后顺序,先查封者优先满足的,称为优先主义;不分执行的先后顺序而实行平等分配的,则称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实质上赋予了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地位(此优先地位能否延伸到破产程序,各国有所不同,我国与英国类似,不能延伸),而彻底的平等主义则使在先查封的债权人除了执行费用以外,没有任何优先地位。在这两极之间也有折中的做法,称为团体优先主义。具体是划分执行的时间节点,节点之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团体,优先于节点之后的债权人团体受偿,团体内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
我国目前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能否例外实行平等分配原则。这一争论,除涉及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一般性争论之外,主要涉及平等分配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职能分工。
二、对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重新审视
按照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在企业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财产无人清理,既不进行清算,又不启动破产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类似破产程序的平等主义分配制度。该规定沿用了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时,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通知的精神。这一规定当时面临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是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剩余的有限财产平等分配,而另一方面破产制度不能有效运行。因此以强制执行程序承载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应该说,当时的执行实践关注到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对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解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我国破产法不断完善,破产制度、公司制度日臻成熟的情况下,再坚持《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其合理性愈来愈受到质疑甚至诟病。有专家亦认为,如果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程序中特殊情况下的平等分配制度弥补了破产制度运行不畅的缺陷,那么在现有条件下再坚持这一规定,则有弱化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越俎代庖之嫌。必须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重新审视:
其一,强制债务人公平有序清偿债务的目标,需要靠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分化组合运用来实现,采用执行优先主义与破产制度分工衔接配合,是理想的选择。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尽快实现裁判确定的债权人权利为价值取向,更适合遵循积极先行行使权利者先得的自然法则。
其二,因为在认定歇业问题上的困难,以及有破产制度备用等因素,执行平等分配制度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由于判定标准的模糊性,导致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没有通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要求等,导致事实上很多案件按照优先主义原则进行了处理,并没有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其三,以破产制度取代执行中的平等分配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也有利于终结消化大量执行案件,以及能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参与分配的终结并不能消灭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尚未(完全)受偿的债权人仍不断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债务人申请执行,导致大量的执行案件仍滞留在执行程序中,形成没有实际意义的积案,浪费司法资源。而破产程序则能够彻底解决针对债务人的全部执行彻底终结的问题。
目前,《执行规定》第96条确定的平等分配,使债权人更多地选择执行程序来实现较多的清偿,影响了其提起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如果执行实行优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后顺位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因其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一无所获,那么,申请破产将是最佳选择。当然,执行与破产制度最好的衔接,是在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执行机构发现有破产情况,移送破产法院实施破产分配。但苦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种方式启动破产程序只能持慎重态度。
三、对企业法人执行分配的特殊因素考量
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坚持优先主义,但是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应作为例外:
一是各债权人基于相同事由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本来可构成集团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区分先后顺序受偿,明显不公。《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的一份裁判确定的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涵盖一部分这种情况。民诉法规定的不确定人数的集团诉讼中,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适用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也应属于这种情况。
二是无法区分执行先后顺序的情况。如债权人基本同时申请执行,无人在先发现财产并申请查封,法院依职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为了多个债权人共同实施的,则多个案件的债权人之间应当平等分配。
三是债权人协议平等分配的。如果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为迅速实现债权,坚持不申请破产,而是达成了一个分配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法,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执行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难以要求执行机构以保护执行程序以外的债权人利益为主要职能。此与不能禁止一个债权人在执行取得全部执行所得财产的原理相同。当然,如果这种协议确实发生在破产开始前的撤销权期限内,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另当别论。
四是对特殊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应优先保护。实践中存在一些直接涉及民生的案件,如执行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人身伤害赔偿等债权。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应当在执行中根据具体案情,优先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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