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债共签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共债共签的司法解释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的说法,这一《解释》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毫无疑问,该《解释》的出台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无端承受巨额债务,对维护其合法权益起到了较大作用。笔者发现,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些误读,因而有必要立足于法律精神和社会现实,进行全面、深刻地理解。
二、具体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首先,不能片面、机械地将该《解释》整体、简单地解读为“共债共签原则”。《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条规定可知,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之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这本就是法律以及《解释》的应有之义,故第一条之规定并非创设性的规定,而是强调性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务就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担。换言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是夫妻共担债务的充分条件,也即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债务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事实上,其一,只有《解释》的第一条确立了所谓的“共债共签”原则,而不能将解释的全部条文都扣上“共债共签”的帽子;其二,《解释》第一条也并未规定未共签的债务不能成为共同债务。故此,一方面不能将“共债共签”作为整个《解释》的原则,另一方面,不能机械、教条地理解“共债共签”原则。特别是针对《解释》公布施行之前的债务,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当时当地债权债务形成的国民习惯、民情国情,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公布施行之后,一些司法人员简单、片面地将《解释》整体误读为“共债共签原则”,从而对只有夫妻一方签字所负的债务,不敢或不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无疑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和对《解释》的“矫枉过正”。
其次,承前所述,由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可以分为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和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两部分。《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一方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司法实务中,对如何理解“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存在争议。显然,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会出现“因人而异”的局面。具体而言,这里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就实体问题而言,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作何理解的问题;就程序而言,是上述实体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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