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机能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41:32 303 人看过

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即拿破仑刑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同样重要的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标志着世界刑法自古代迈入近代,成为近代刑法的开山之作,也成为近代世界各国制定刑法典时的楷模。近代刑法的两大标志同时出现在这部《法国刑法典》中,因而这部刑法典便顺理成章地成为近代刑法的里程碑。近代刑法的形式性标志,就是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总则与分则两编的立法体例,首先从这部拿破仑刑法典开始的;而近代刑法的实质性标志则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在人类社会中始终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当人类步入文明时代,以社会总代表自居的国家就出现了,它力图使各种利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而这种秩序则是由法律认可或确立的法律秩序,于是,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就集中体现为个人与国家的矛盾,在刑法领域内就表现为个人自由权利与国家刑罚权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现使上述矛盾在近代刑法内,表现为刑法的两种机能的矛盾。

刑法的两种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所谓保护机能,就是指刑法通过规定对某些行为给予刑罚处罚,从而惩治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所谓保障机能,就是指刑法通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就能预见其法律后果,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不正当的刑罚处罚,从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保障全体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侵害。在近代以前的古代人类社会,刑法只有保护机能的极度发挥而无保障机能的生存之地。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剥削阶级对被压迫阶级进行剥削,完全是为了被剥削阶级本身的利益;如果被剥削阶级不懂得这一点,甚至举行叛乱,那就是对行善的人即对剥削者的一种最卑劣的忘恩负义行为.所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依靠整个国家机器,不借动用一切手段,把刑法的保护机能推向极端。罪刑擅断主义是相对于罪刑法定主义而言的,是指法律不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搞成文法来束缚统治阶级的手脚,追求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恐怖统治效果,或者虽有成文法,但最高统治者仍可以言代法,以言废法,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约束,并通过确立类推制度,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仍可以任意定罪处罚的状况。法国大革命以前的封建中世纪欧洲,正处于这样罪刑擅断主义时代。

到了1215年,英国暴君约翰签署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其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自由人,除非依据适法裁判或国家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剥夺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将其放逐。因为这项规定奠定了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基本精神,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所以被后人公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萌芽。

罪刑擅断主义是与欧洲中世纪封建黑暗统治相联系的,而它本身就是中世纪封建黑暗统治的集中体现。在中世纪,人类意识的两方面-内心反省和外界观察都一样-一直在一层共同的纱幕之下,处于睡眠或者半醒状态。这层纱幕是由信仰、幻想和幼稚的偏见织成的;透过它向外看,世界和历史都罩上了一层奇怪的色彩。人类只是作为一个种类、民族、党派、家族或社会的一员-只是通过某些一般的范畴,而意识到自己。由于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在意大利,这层纱幕最先烟消云散,对于国家和这个世界的一切事物做客观的处理和考虑成为可能的了。同时,主观方面也相应地强调表现了它自己;人成了精神的个体,并且也这样来认识自己.作为资产阶级思想理论准备的前奏,文艺复兴运动的意义首先在于人的发现,形成了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人文主义思想:个人首先从内心里摆脱了一种国家的权威。这种权威事实上是专制的和非法的,这种对世俗的和宗教的权威的蔑视,导致了对君主专制政权和教会神权的否定。国家只能解释为人的需要的产物,法律也成为人的理性的结果。这样,不仅把教会披在国家身上的神圣外衣被剥掉了,而且古代把国家看作是实现某种道德目的而组成的共同体的观点,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权力取代了神意和道德成为国家和法律的基础。在启蒙运动中,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辨护或者放弃其存在的权利。思维着的悟性成了衡量一切的唯一尺度,因而英国孕育的罪刑法定主义萌芽,在法国大革命以前的刑法法典化运动中,经过许多启蒙思想家的鼓吹,以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三权分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政治法律思潮与刑事古典学派的心理强制理论结合后,经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奠定框架,最后由德国的费尔巴哈系统化,罪刑法定主义理论体系才最终形成。

费尔巴哈把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概括为两句著名的格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此形成了四项具体要求:

(一)禁止类推。罪刑法定主义就是要通过限制、规范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来达到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目的和宗旨,使得刑法调整范围有限性的理念的以确立,改变了以往古代刑法无限的理念。这与法治的根本宗旨与精神是一脉相通的,因而是刑法领域法治化要求的具体化。由于类推制度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制度,使得国家刑罚权扩张到了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外,违反了对司法权进行限制的法治内在要求,在历史上也曾是罪刑擅断主义合法化的显著标志,因而禁止类推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第一要义。

(二)不得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只对行为当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被当作犯罪施加刑罚处罚,因而刑法就不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用今天的法律惩罚昨天发生的行为,既是人类理性的必然结论;国家承担有言在先的义务,国家司法权的动用必须依照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之一。否则,允许刑法溯及既往,就会出现将行为时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仍当作犯罪并予处罚的情况,这与罪刑法定主义限制国家刑罚权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实质精神相违背了。

(三)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什么刑罚处罚都应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也就是对刑事立法提出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化和明确化的要求。在适用刑法,进行定罪量刑时,法官只能依照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而不能依据可以任意解释的习惯,也就是说,习惯不能成为刑法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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