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规定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的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它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的补救机制,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公诉撤回权。但就这一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仅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曾经做出过明确的规定,在之后的1996年及2013年的新刑诉法中均没有对该项制度做出规定,所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在1998年、1999年及2012年的出台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又分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重新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轨道。由此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自身价值。
二、公诉案件可以撤回起诉吗
2013年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对很多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做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这一重要的诉讼制度,仍然没有被纳入法制的轨道。由于我国的公诉撤回制度只是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略有涉及,缺乏法律的根基,使得公诉撤回制度的存在性遭到非议。
公诉案件撤回是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对公诉撤回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公诉撤回权作为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支撑和重要的法律价值。首先,公诉撤回制度符合公诉权的内涵与运行程序要求,现代意义上的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变更公诉权、撤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及抗诉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撤诉权作出规定,但是不可否认,撤诉权是是刑事公诉权的权能之一,是完善现行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次,公诉撤回制度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原则,公诉案件撤回实际上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补救机制,在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发现不存在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对错误起诉行为的一种自我纠正制度,是建立健全刑事程序价值补救机制的客观需要;再次,公诉撤回制度符合"疑罪从无"原则,这一制度的存在,防止一些责任心不强的办案人在案件还存在疑问的情况下,随意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使无罪的人接受审判,使无辜的被告人及时恢复自由,这一制度的存在也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内在要求;最后,公诉撤回制度也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也应当具有将案件错误公诉后撤回起诉的职能,撤回起诉权与起诉权相互辉映、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方能达到公诉制度的平衡与完整。公诉撤回制度体现了对诉讼效益的价值追求,节约了司法资源;它实现了维护公诉公正的价值和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目的。
诚然,公诉撤回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自身价值,但是,在我国由于立法上的缺位以及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及规定的笼统性,造成了公诉案件撤回制度在不仅在理论上是一个薄弱环节,实践中更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关于撤诉的法定事由,不能涵盖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关于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中仅规定了三种情形: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他情形是否可以撤回起诉,《规则》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又出台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撤回起诉的事由又做了进一步的详细的规定,但是仍无法完全涵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情形,例如,被告人脱逃和未到案的情形,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撤诉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其次,为了避免无罪判决而频繁的使用撤诉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存在在起诉前审查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粗心和疏忽的地方而错误起诉的情形,以及在案件证据不补充的情况下就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情形,直到庭审过程中才发现存在问题,有些检察机关就会使出其惯用的杀手锏即行使撤诉权来避免无罪判决这样一个不利的后果;
再次,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公诉案件撤回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途径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案件被撤回后,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如何进行保障和救济无法可循,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撤回起诉后,处于不明朗的状态,既没有结案,也不能使被告人及时得到一个明确的审判结果,被告人的权益没有丝毫保障,对被告人应否释放、何时释放没有规定,造成被告人被隐性超期关押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被告人因缺少"依法确认"的实体裁决,而无法提出国家赔偿,也变相地剥夺无辜被告人遭受错误拘捕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检察机关滥用撤诉的行为也剥夺了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权利,抗诉应当是对一个明确的判决结果提出的,但是因检察机关的撤诉行为,使得案件未到判决阶段就诉讼就已经终止,而没有一个明确的判决结果,被害人无法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同时被害人也无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出现检察机关自己撤诉又提出抗诉的情况,因此,撤诉是剥夺了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和继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最后,撤诉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但对其自身在实施法律过程中的侵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甚至是违法行为进行的是内部监督,在实践中已明显不力,又无切实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因此在监督制度上存在重大缺陷的,导致滥用撤诉权而无人监督现象较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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