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猎头公司应聘,何某30岁时从河南来到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公司技术中心主任一职。通过两年的摸爬滚打,我的技术和业务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但正当何某干得风生水起时,一场意外不期而至。
由于公司迟延送货,被客户索赔20多万元。为了转嫁经营风险,公司将所有责任归咎到何某身上。面对公司提起的仲裁、诉讼,以及近30万元索赔要求,何某据理力争,从容应对,最终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获得59289元赔偿金。
员工称:
公司迟交货却赖职工
不合理
2010年7月1日,何某入职某公司后,双方在当年7月26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担任公司技术中心主任,月薪为12000元。由于他独立完成几项公司科研、技改项目且效益明显,其月薪自2012年2月25日起增加为16458元。
让我想像不到的是,2012年12月份,公司竟然以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将我辞退。何某说:我走可以,但我不愿背黑锅,不愿不明不白地离开这里。
还没等何某提什么要求,公司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2013年3月,公司起诉至法院。起诉书称,何某在职期间有失职行为,该行为不但使公司的声誉受到影响,也在经济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何某赔偿公司受到的损失291946。4元,退还公司2012年12月多发放的工资10790元。
对公司的说法,我感到惊讶!作为一家号称负责任、重合同守信用的单位,怎么能信口雌黄呢?何某说:说我失职,要拿出证据来。如果无中生有,我要求公司对我的名誉权负责任。
由于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本人在职期间勤勉敬业,努力工作,不仅没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甚至因我工作出色,为企业带来了丰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何某说:后来,我才知道公司说我失职的理由,但其所谓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至于公司说多发给了一部分工资,更是胡说。公司有专业的会计、审计部门,有一级又一级领导的严格审查,怎么会无缘无故、并在认为我有问题的时候多发给我钱呢?何某说:鉴于公司以上做法,我应诉时否认了它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以公司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为由,依法向我支付赔偿金70080元。
公司称:
员工失职致迟延交货
应担责赔偿
因为何某的一个重大过失,导致我们在一个工程项目中购买的压缩机组迟延交货10天,直到2012年11月30日才送到安装现场。该公司一位李姓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好不容易等到该设备运抵现场后,又因何某迟延提供项目基础图及物料图纸,造成现场无法安装。
发现这些问题后,我公司被迫于当年12月4日将新生产的物料送到安装现场。李姓责任人说:可是,又由于何某提供的地脚螺栓尺寸与现场实际深度不匹配,安装人员不得不重新进行处理,又耽误了1天时间,因而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这位负责人还算了一笔账:由于机组到达安装现场的时间整整迟延了5天,在此期间的工人工资、有关人员在待工期间的出差补助、第二次发货的运输费用等应由何某负担,各项合计金额为22940元。此外,公司客户索赔,支付了违约金269006元,这笔钱也应由何某负担。
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岗位说明书及业务流程图,以证明何某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但是,这两份证据上没有何某的签名。庭审中,何某对这些证据均不认可。
公司与客户约定的送货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但其实际交付的日期晚了10天,并且在交货时已经发现缺少电机等重要部件。不得已,公司只得二次发货。而这均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公司对逾期交货、安装和其他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当诿过于他人。何某说,交货日期有公司与买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证,公司自己认可了其交货时缺少电机的事实。
公司每月3日向我支付上月25日至下月24日的工资。我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中的一笔数额为10790元的款项,是公司因辞退我而向我发放的补偿。何某说:该补偿包括交通费、待业期间的工资补偿、个人物品的搬运费及重新找工作期间行业的补偿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阐述及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虽称因何某的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其迟延送货,但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其与买方约定的送货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且其第一次送货时间是11月30日,已经迟延交货,并非何某所造成。
由于公司未能证明何某存在其他失职行为,以及因何某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何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应向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称:
公司索赔却无证据
员工诉求有证据应支持
何某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上也有争执。
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并就此主张提交了员工辞职(退)审批表。该表显示为辞退,辞退日期是12月7日。不过,公司总经理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由此,何某虽对该辞职审批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总经理审批签字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辞职(退)审批表显示的辞退何某的日期,与其签字的日期一致,均为12月7日,故应认为是这一天辞退,并据此对双方劳动合同于本日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何某主张公司曾支付其10790元作为补偿,其虽称该笔补偿包含交通费及待业期间的工资补偿等,但未能证明双方对此笔款项的性质有所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笔补偿款系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故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扣除该笔款项后的59289元。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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